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醫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醫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琦宸 (原名 蕭如君
被   告  王冠中 即里約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付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原名蕭如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在網路查詢有
做雷射溶脂手術之醫師,而被告王冠中於網路載明為長庚大
學七年制醫學系畢業,並有林口長庚醫學中心外科醫師、台
北馬偕醫學中心外科總醫師、台北馬偕、台安醫院整形外科
主治醫師等資歷,故認被告應有豐富經驗,即去電里約診所
向櫃臺小姐詢問是否有做雷射溶脂方式的抽脂,原告直接表
明說想作腹部抽脂並要求以雷射溶脂方式,經與被告見面時
,被告以專業的角度告知以原告狀況建議大腿、臀部和腰部
、腹部可一次全做好,約定手術費二十萬元,原告亦已繳清
二十萬元。
㈡雙方約定於隔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施行手術,被告於
說明時是以雷射溶脂完成,並載明於手術同意書上,然當日
被告並未完成原先約定之全部部位,尚有部分未做完手術,
且兩造原先約定之部位為:腰部(前後及二側)、上下腹部
,臀部(臀部全部位含內、外側)、大腿(前後部位及內外
側)及下巴;然被告就原告之下巴、大腿、臀部等係以傳統
手術進行,並非以約定雷射溶脂方式為之。因被告未依原約
定進行抽脂手術而採傳統方式,致造成原告術後左大腿傷口
處嚴重發炎、凹陷及紅腫,並致疼痛影響走路,原告術後連
續三個月均定期回診,被告僅施打一針表示治療凹陷傷口,
原告仍因傷口疼痛陸續接受他人治療迄今仍未解除疼痛。且
抽脂後大腿變成一大一小非常明顯,經其他醫生表示至少需
再動三次手術才能復原,費用約十二萬元。
㈢被告於網路上宣稱效果卓越,然事實上並無被告所稱之成效
,被告於庭訊時亦自認不可能以雷射溶脂方式進行全身性溶
脂,被告僅於原告下巴部位以雷射溶脂方式抽脂,其他均不
是,故兩造之間對於契約內容並未達成合致,原告對於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該契約應屬無效。
如認為契約仍有效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與不
當得利,就手術未確實執行部位,應返還原告相對應費用;
就有執行傳統抽脂手術的部位,則應退還傳統抽脂手術與雷
射溶脂手術之差價;因當年雷射溶脂手術收取費用一個對稱
部位,費用約三至八萬元,傳統抽脂手術的費用大概是五千
至七千元一個部位,所以可知至少有六至十倍的價差。
㈣手術同意書第二點醫師之聲明第二項第⑴款,被告親自記載
「雷射溶脂需一至二個月看到效果」,可知當初確實是約定
採用雷射溶脂方式進行抽脂手術。原告主張被告以雷射溶脂
方式進行抽脂手術來向原告收取費用,但實際上卻未確實依
照約定執行手術,自應退還傳統抽脂手術與雷射溶脂手術之
差價。又被告施行整型手術結果未如預期,發生大腿凹陷不
平之症狀,被告又不予處理,致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元,原告受了十年的精神傷害,
應該要找醫審會來做鑑定;原告從事不動產業務行銷工作,
經常需外出面對客戶,因被告未實際告知原告本件手術之風
險及後遺症,手術中又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為適
當治療,被告因求快速手術不慎,未切實評估原告之身體狀
況,亦未達成手術應有之效果,致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㈤原告於手術後,左大腿因抽脂造成潰爛受傷及嚴重凹凸不平
之症狀,被告對於原告所產生的狀態不聞不問,僅是敷衍的
表示可以再次手術,但原告尚未自手術造成潰爛發炎及嚴重
凹陷不平之症狀恢復,當然就無法再次進行手術;被告一開
始還向原告表示此屬正常情形,只要一段時間就能復原,但
時間過半年後,前述情況並未好轉,原告此時驚覺有異,才
轉向其他專業整形醫生諮詢,始知此種現象係因被告實施抽
脂手術貪圖速成、過度草率,才造成原告受有左大腿潰爛及
大腿嚴重凹陷之傷害,一百零四年長庚醫院年看診時表示原
告左大腿至少需再動三至四次手術,大腿凹陷才能復原平整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治療費用十二萬元。
㈥被告既為一專業整型外科醫生,自應對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
善盡注意與告知義務,惟被告於本件手術前,僅提供制式「
手術同意書」予原告簽署,並未實際告知原告手術之風險及
後遺症,手術中又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為適當
之治療,被告因求快手術不慎,未切實評估原告之身體狀況
,亦未達成手術應有之效果,致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足見
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
因被告施行整型手術結果未如預期,發生大腿凹陷不平之症
狀,失去左大腿原有正常外貌,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原告
因此所受有損害。被告前承諾手術未達理想可能需再次手術
時,會免費進行手術以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位置(詳里約診
所手術同意書第二點醫師之聲明第一項第六款),但被告卻
於原告回診時表示傷口發炎不能進行再次手術,藉此逃避其
責任。被告手術後對原告造成身體及心理及精神上之傷害,
根本也是加害給付;原告當初因察覺異狀,多次去電,也五
次以上親自前往里約診所要求被告王冠中出面說明,要求被
告對原告之傷害負責,並要求被告提供詳細病歷資料,但被
告竟然辯稱其沒有保留完整病歷故無法提供,此舉不但違反
醫療法之規定,亦證被告欲藉此掩蓋其手術未確實執行之事
實,回診狀況不但未能改善原告之疼痛狀況,被告推託藉詞
無法續行後續未完成之手術,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信賴基礎存
在,自然不敢再要求被告再次手術,絕非原告沒有回診,被
告一半以上都沒有做,只做少數部位,卻只想賠兩萬元。
㈦被告對於原告之病歷資料藉詞推託不提出,直到原告向警察
局提告後,被告才選擇性地提出部分病歷資料,被告故意拖
延時間,刻意不提供病歷資料,使得不清楚法律有關時效規
定的原告,無法得到法律上應有的權利保障;被告當初僅提
供制式「手術同意書」予原告簽署,且口頭很快速的帶過,
並未逐項說明可能之風險與併發症等,就命原告貿然在事先
印好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簽名,尚難認其已盡說明之義務;
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健康或生命
,故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實施手術時,應取得
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
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
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建議治療方案
與替代治療方案及其利弊、治療風險、併發症、副作用、成
功率等,俾供病人或其家屬決定是否接受治療。此說明義務
貴在由醫師為說明,非得由醫師或醫療機構人員交付手冊以
代之。被告並未依法告知,已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十一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之告知義務。
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應
為無效。原告身為女性,從事不動產業務行銷工作,經常需
要外出面對客戶,但被告未實際告知原告本件手術之風險及
後遺症,手術中又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為適當
之治療,被告因求快手術不慎,未確實評估原告之身體狀況
,亦未達成手術應有之效果,致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令原
告至少六個月無法如往常執行其工作,影響其工作收入,工
作收入減少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十萬元。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字第
一四三一二號偵查卷顯示被告導致原告三到六個月都不能正
常行走,傷口很深,一直不斷發炎,被告說手術都完成也不
正確;原告是二專商科畢業,現在做辦公室租賃的不動產仲
介,去年整年大概收入一百萬元,但是亞太不動產顧問有限
公司的營運收入,每個月收入並不平均,名下沒有房子、車
子,有定存,大概五百萬元以上的存款,沒有股票;本件九
十八年之手術爭議,於一百零四年六月方提告刑案,然後於
一百零四年七月找議員要求被告協調,一百零四年八月底不
起訴處分後,過了三年又來提告本件民事訴訟,係因原告至
今走路步伐不是很穩,且本來以為刑事告不成就不能告,後
來聽說可用民法的其他論點來告,且術後原告左腳曾有骨折
,不確定跟這個醫療有無關係,但都會有不舒服的感覺,因
為刑事背信跟民事是不一樣的要件,律師建議應該要走民事
程序比較正確。
㈩基上,被告應全額退還二十萬元手術費用之不當得利,並賠
償手術造成原告左大腿凹陷復原平整之治療費用十二萬元、
精神損害二十四萬元、六個月工作收入減少十萬元,共計六
十六萬元, 爰依 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聲請送醫審會進行鑑定,並提出里約診所自費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一件、手術記錄收據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一件、臺北長庚醫院就診記錄及預約單影本各一件
、各種溶脂手術方式比較表一件、手術同意書部分影本一件
、里約整型美容診所病歷內頁影本一件、傳統抽脂減肥價格
一覽表、陳情案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照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陳述略 稱:
㈠原告手術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部分就相關手術方式、內容及部位,經檢察官充分
調查後業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遲
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時效,
又手術皆已完成,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對於臺北地
檢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二號偵查卷沒有意見;當初
原告的病歷資料於刑事案件時以提供原告及檢調,診所歷經
多次搬遷及人員異動,無其他病歷文件得提供。
㈡被告於術前詳細告知原告可能情況,並無違反約定,而抽脂
手術為雕塑線條並非減重,手術成果必須減重運動等自我管
理而維持,其後之免費修整手術係為抽脂完數月恢復後,仍
有不平整之局部修飾,並非再次重新手術,此部分於原告術
前均以充分說明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及簽名,於當日手術後被
告均有聯繫原告應把握時間返診,詎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即未回診,其疏於自我管理三年後復胖再要求每個部位
重新手術,殊不合理。被告並沒有說復胖不能做手術,而是
說復胖就不是原來約定的修補手術範圍;當初雷射溶脂是針
對背部較多的地方,有跟原告解釋,當時原告也接受。
㈢當初原告曾有回診,但是一直沒有決定何時要再手術,然後
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再回診,時間過
太久,被告診所一直有意願提供後續服務,九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曾經問原告是否要做未完成部分的手術,直到一百零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都還有電話追蹤,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再
出現回診已經事隔將近三年,當時被告看手術部位已經復胖
,原告主張全部部位重新手術一次,被告提醒原告手術同意
書上有寫到一些風險,補救手術是以凹陷跟橘皮為限,不包
括復胖,且衛生署官版同意書也有提到要注意熱量攝取否則
會復胖,復胖不在修補手術範圍,當初因原告失血量問題有
一部分手術沒做完,被告有提到把沒有做完的部分折算兩萬
元匯到原告帳戶,但原告不願意提供帳戶,被告診所並不是
不願意履行債務,因為原告不來被告也沒辦法履行。
㈣被告為長庚醫學系畢業,現在自行開業就是里約診所,里約
診所現在是被告王冠中獨資,一個月營收大概四十萬元,有
四個員工,還有儀器攤提還要行銷,扣除成本後沒有賺多少
錢,還要去貸款,被告有三間房子、一部車子,十年的福斯
汽車,沒有股票,存款就是診所的營運金,現在大概只有七
、八萬元,被告業已離婚沒有小孩,家裡有父母,還有弟弟
、兩個妹妹,對於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原告認為被
告沒有打洞的地方就是沒有抽脂,這並不正確,抽脂是美容
手術,儘量減少下刀的部位以避免疤痕,所以抽脂管設計可
以長達三十五到四十五公分,目的就是用儘量少的疤痕完成
多部位的抽脂,原告認為被告就背後沒有幫其抽脂是誤解,
原告的邏輯跟溝通方式很不容易達成任何協議;本件至多算
債務沒有完全履行,原告卻一定要講成醫療行為的傷害,原
告講這裡痛那裡痛也跟被告施行手術沒有關連,就算有手術
後遺症,原告也沒有來找被告回診,被告也無法針對原告的
後遺症去治療。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臺北地檢署一○四偵字第一四三一二號偵查全
卷,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將「王冠中」
及「里約診所」並列為被告,然因「里約診所」為「王冠中
」所獨資經營,故原告更正陳述以「王冠中即里約診所」為
被告(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
八萬元,主張被告不完全履行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應返還原告手術費二十萬元、賠償左大腿凹陷復原平整之治
療費用十二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六萬元,嗣後追加為請求返還
二十萬元手術費用,賠償左大腿凹陷復原平整之治療費用十
二萬元、精神損害二十四萬元、六個月工作收入減少十萬元
,共計六十六萬元,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起訴之
追加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合於前二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經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訴
訟標的金額超過五十萬元,然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前揭規
定,本件無庸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仍適用簡易程序。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約
定以雷射溶脂手術方式,進行腰部(前後及二側)、上下腹
部,臀部(臀部全部位含內、外側)、大腿(前後部位及內
外側)及下巴等部分之整型手術,詎被告竟以傳統手術方式
為之,且未進行完約定部分,術後又造成傷口疼痛,被告自
應全額退還二十萬元手術費用,並賠償手術造成原告左大腿
凹陷復原平整之治療費用十二萬元、精神損害二十四萬元、
六個月工作收入減少十萬元,共計六十六萬元云云。被告答
辯意旨則以:原告手術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
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充分調查後業於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遲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五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時效,當初因原告失血量問
題有一部分沒有做完,被告有提到折算兩萬元匯到原告帳戶
,但原告不願意提供帳戶,被告診所並不是不願意履行債務
,只是原告不來被告也沒辦法履行,原告疏於自我管理,三
年後復胖再要求每個部位重新手術殊不合理等語置辯。兩造
對於原告已給付約定二十萬元手術費用,被告於本件手術進
行因原告失血量之問題有一部分手術未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
,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是否約定均以雷射溶脂方式進
行原告之抽脂手術?㈡被告未完成全部約定部位之手術,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或一部之手術費?㈢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手術造成原告左大腿凹陷復原平整之治療費用十二萬元
、精神損害二十四萬元及六個月工作收入減少十萬元是否有
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兩造並未約定均以雷射溶脂方式進行原告之抽脂手術:
㈠據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之手術同意書所載,建
議手術名稱為「腰腹部、下巴、大腿抽脂、臀部抽脂」,而
醫師之聲明部分記載:「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方式
,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抽脂手
術主要針對深層脂肪,目的在局部改變曲線而非減重。避免
復胖需配合體重控制。於深層、淺層脂肪混合處或只存在淺
層脂肪處可能有局部凹陷、局皮組織產生。可再免費一次補
救手術。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
術之問題,並給予答覆:⑴雷射溶脂需一到兩個月看到效果
;⑵塑身衣一定要按時穿著已達最佳效果;⑶疤痕行為難以
預測。」(參見臺北地檢署一○四偵字第一四三一二號偵查
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
㈡依據前揭手術同意書內容,顯見兩造並無約定均以雷射溶脂
方式進行原告之抽脂手術,同意書上雖有載明「雷射溶脂需
一到兩個月看到效果」等字句,但僅為被告告知雷射溶脂效
果出現之期間,尚難以此即推論系爭手術均應以「雷射溶脂
」方式進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以雷射溶脂方式履行義務云
云,殊無可採。實則,臺北地檢署一○四偵字第一四三一二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爭議亦如此認定,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再
議亦經駁回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萬元手術費:
㈠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
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次按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
保存七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⑴被告於本件原先抗辯手術已完成不願返還手術費,
然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臺北地方檢察署一○四年
偵字第一四三一二號背信案件陳稱:「(問:原本要作哪些
部位?)就是約定的部位,我們整型外科是一巴掌兩個對稱
算一部位。所以上腹是一部位、小腹是一部位、兩邊的腰是
一部位。總共10部位」、「(問:當天手術約定部位是否有
做?)有,但做到最後剩臀部外側,因為已經到達4300cc再
做就會達到臨界值,會有風險,我想只剩下一部位,下次再
做就好。他是脂肪紮實的人,所以抽出來的量也不少。除了
血跟量還要看實際抽出脂肪組織體積不是百分之幾那麼單純
。」、「(問:事後林琦宸有回診補剩下部分手術?)手術
剩一部位,是因為有風險沒有繼續做,也有請林琦宸回來,
但他沒有回來,時間久了他要求重做。剩一個部位是二萬元
,所以退二萬,但林琦宸不接受」等語(參見臺北地檢署一
○四偵字第一四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其後被告自
承確有提到說把沒有做完的部分折算兩萬元匯到原告帳戶,
但原告不願意提供帳戶(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筆錄);⑵本院審酌本件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名稱為「
腰腹部、下巴、大腿抽脂、臀部抽脂」,被告亦自承因失血
量考量仍有一部分臀部抽脂未完成,此既係因原告失血量之
考量而未能完成,應認係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未能
完成,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被告免除此部分手
術完成之給付義務,原告則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之手術費,參酌被告主張手術完成部分與未完
成部分之比例,被告辯稱此部分折算兩萬元應屬適當,至於
利息起算日,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⑶原告雖質疑被告未完成手術
部分,並非僅如被告所述範圍云云,然被告辯稱原告認為被
告沒有打洞的地方就是沒有抽脂,這並不正確,抽脂管設計
可以長達三十五到四十五公分,目的就是用儘量少的疤痕完
成多部位的抽脂等語,原告雖仍有質疑而聲請送醫審會進行
鑑定,然手術迄今將近十年,甚至已超過醫療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前段所規定被告必須保留原告病歷資料之法定期間,原
告當時術後狀況究竟如何,現時已難還原,原告主張其他恐
未施行部分,均屬原告之臆測,原告已無法舉證證明,自無
從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是以,原告於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應
返還手術費用二十萬元,於兩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術造成原告左大腿凹陷復原平整之治療
費用十二萬元、精神損害二十四萬元及六個月工作收入減少
十萬元,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
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善盡說明義務,抽脂造成左大腿傷口潰
爛,需進行左大腿凹陷復原平整之治療,被告應賠償治療費
用十二萬元、工作收入減少十萬元及精神上損害二十四萬元
云云,惟查:⑴系爭手術於九十八年即已實施,原告提出照
片更顯示術前被告有講解療程的資料及效果並進行評估(參
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復參酌原告親自簽署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參見臺北地檢署一○四偵字第一四
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原告主張被告
未盡說明義務,難認為真實;⑵倘如原告所述左大腿傷口潰
爛情形發生,衡情應盡速要求被告處置,或另前往其他醫院
接受治療,始符常理,然原告遲至一百零四年間始至長庚醫
院就診,並據此宣稱需進行左大腿凹陷復原平整之治療,要
求被告賠償十二萬元治療費用(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對
照原告自承術後曾發生左腳骨折之狀況(參見本院一百零八
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縱認原告確實需要左大
腿凹陷復原平整之治療,是否肇因於原告自承左腳骨折一事
,亦無法排除可能性,實難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⑶再者
,原告提出長庚醫院美容醫學中心治療及美容預約單所載治
療部位係左大腿凹陷處,而手術方式為自體脂肪移植凹陷處
,衡情醫學美容尚不涉及任何活動能力之增加或補充,僅為
外觀上之修整,原告顯未舉證證明工作能力減損致減少工作
收入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六個月工作損失減少之十
萬元並無理由;⑷更進一步言,被告對原告並不構成業務過
失傷害,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臺北地檢
署一○四偵字第一四三一二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原告不能
證明被告有何歸責事由造成原告「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之程度,而其所稱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亦無證明其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損害二十四萬元,此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
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合計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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