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
被   告  黃旭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旭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9日
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受雇於原告,擔任現場監
工乙職,應協助原告完成工作,然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致原
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被告為協助完成桃園楊梅埤塘專案繞37B池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建置工程(下稱楊梅埤塘工程)之測量工作,於同年月29
日向原告出借全測站光波測距儀(下稱系爭經緯儀)一台。
詎被告於執行工作期間,操作不當及未保養系爭經緯儀,致
其儀表板浸水損壞嚴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23,800元。
㈡被告負責原告所承攬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工程(下稱
高雄車站工程),在完成舊人行地下道打除工程後,經業主
榮工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於107年3月2日
指示載運廢土以回填打除舊人行地下道之欠缺土方,然填平
後,被告於同年3月6日至4月17日完成施作直徑1.2M、長
21M之排樁16支及扶壁樁6支,計算土方數量為517.44㎥,
竟因其未管理、控制土方數量,致生43㎥棄土方,以每台土
車可運土方14㎥、每台費用3,400元計算,原告因此額外支
出3台土車之棄土方運費10,200元。
㈢又原告於上開承攬期間,發包訴外人超億企業有限公司為打
除作業,因而產生大量鋼筋廢料,應屬原告所有,經原告之
歐文偉 副理指示被告協助變賣2次因打除工程所生之鋼筋廢
料,詎被告未據實向原告回報數量、變賣資訊等,而將變賣
金額占為己有,致原告就此部分受有18,000元之損害。
㈣復因被告督導不週,未發現舊有人行地下道打除時未將側牆
及底板完全清除,致高雄車站工程之1.2M排樁(P3)施工位
置需於107年3月22日再次進行施工作業,原告因此增加支
出成本61,133元。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合計11
3,11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1月2日至13日受原告指示配合楊梅埤塘工程
而領用系爭經緯儀進行測量放樣作業,惟系爭經緯儀之維修
、保養應為原告之責。被告於同年月8日依原告指示冒雨執
行工作,且返家後擦乾系爭經緯儀,隔日(9日)正常開機
,嗣發現其測距功能異常即通報原告,更為工程繼續進行,
被告向業主借用測量儀至同年月13日工程完成,顯見被告無
損壞系爭經緯儀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㈡依高雄車站工程之施工計畫書、施工圖及現場實際開挖回填
之土方數量計算,僅回填土方275.04㎥,而工區內除原高雄
公車轉運站拆除未清運乾淨之廢棄混凝土塊及抓掘出土方外
,並無原告所指高雄車站工程之土方。又依同年3月3日回
填完成後及3月7日整理工區之施工照片所示,可見原告所
指超運土方乃係高雄公車轉運站拆除未清運乾淨之廢棄混凝
土塊。且依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第一階段所產生之土方應全
數在第二階段回填舊中博車行地下道中使用,而舊中博車行
地下道需回填土方數量達1,075.20㎥,被告於107年2月24
日至4月20日,完成第一階段16支排樁(含扶壁樁)、第二
階段7支排樁(含扶壁樁),抓掘出土方數量合計僅545.98
㎥,縱以舊中博車行地下道外共31支排樁(含扶壁樁)所抓
掘土方數量735.89㎥全數回填,應無第一階段施作需運棄之
土方,更無原告所稱超運土方之情事。
㈢原告所稱被告於107年4月間依歐文偉副理指示變賣自舊中
博車行地下道打除而生之鋼筋廢料,被告已向其回報相關資
訊,並交付單據及變賣金額,更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原告,被告無侵占變賣款項之情事。況鋼筋廢料係以重量
計算其價值,原告僅憑照片判斷此部分之價值而向原告請求
,亦不合理。
㈣被告主張高雄車站工程之1.2M排樁(P3)施工位置再次進行
打除作業,增加支出成本部分,乃係於107年3月10日及14
日施工時,因不明地下障礙物致P3樁傾斜垂直度不良,此為
不可預期,且被告回報原告後,依施工計畫書第28頁進行應
變處理施作,並無原告所指督導不周等過失,自無需負擔原
告所增加之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自106年12月18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監工乙職;原告於
同年月29日因楊梅埤塘工程,交付被告系爭經緯儀進行測量
工作,於107年1月8日遇雨使用,嗣系爭經緯儀損壞,原
告送修支出23,800元;又原告承攬業主為榮工公司之高雄車
站工程,亦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現場負責人,其中高雄車站工
程之1.2M排樁(P3)施工位置曾於107年3月22日再次進行
施工作業等情,有系爭經緯儀領用紀錄表、維修單據暨發票
、107年3月22日基樁工程日報表、月中企業行工作驗收單
、僱用約聘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氣候統計每日
雨量資料、工程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101、105
、142、148、186-187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即主張被告之各侵
權行為),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8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
2.查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因楊梅埤塘工程,交付被告系爭經
緯儀進行測量工作,於107年1月8日遇雨使用,嗣系爭經
緯儀損壞,原告送修支出23,800元等情,固堪認定。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僅得認定系爭經緯儀有損壞之情形,
無從判定損壞之原因。原告復舉證人歐文偉即斯時原告公司
之副理為證,然依證人到庭證稱:我不會測量,原告公司請
被告來協助我測量,當時下大雨,我有拿雨傘遮儀器,那時
候很趕,是我指示被告做,被告沒有堅持要測量,測量後被
告有將儀器帶回,有無做任何保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320-321頁),僅可知被告係因原告指派前往協助測量
工作,於現場時則受證人指揮使用系爭經緯儀完成工作。從
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經緯儀損壞之原因為何?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未盡保養之責之行為?復未能證明兩者
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00、61,133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
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
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
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
,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
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
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
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
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
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
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
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
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
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
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
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管理、控制土方數量,致原告額外支出
3台土車之棄土方運費10,200元;及因督導不週,致高雄車
站工程增加支出成本61,133元之事實縱然為真,然原告所稱
其因此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即其所稱「成本增加」之損失
,並非因其人身權利或物的所有權被侵害而發生者,乃屬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且被告
上開行為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即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之鋼筋廢料變賣,所得並占為己
有云云,然查證人歐文偉到庭證稱:「(當時打除工程所生
的鋼筋廢料是否屬於原金詮公司的你是否知道?)一開始我
不知道,但後來老闆跟我說我們合約有含這個,我才知道的
。(依照你本身能否判斷鋼筋廢料是屬於誰的?)依照工程
慣例通常事先問業主要不要,若不要就是送給我們即施作的
工作人員處理,依照慣例鋼筋廢料是屬於業主的,他不要才
會是給現場的工作人員。(被告有無將該鋼筋廢變賣情事?
你知道嗎?變賣幾次?情形如何?)後續我才知道,被告他
們二月就下去了,二月那時有無打到鋼筋廢料我不知道,我
是三、四月才下去的,我參與的部分有打到,打到之後,一
開始我問業主榮工,業主說送給我們,我們自己處理,後來
老闆有來,他說鋼筋廢料是合約內,是屬於原告公司的,所
以我們就把打到的鋼筋廢料賣掉,把錢繳回公司,通常都是
這樣處理的。當時我有賣三次,我叫被告去賣的,賣給哪一
家我不知道。(變賣三次的錢,是不是只有繳回公司二次?
)是,因為第一次賣的時候,現場工作人員就喝飲料用掉了
,後來老闆跟我說這要繳回公司,所以後來變賣的二次就有
把錢繳回公司。(被告你剛剛所述第一次賣的錢是喝銀料喝
掉了,是否記得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第一次賣掉的錢
,是被告有無個人收走?或是個人請大家喝飲料嗎?)沒有
。被告將賣掉的錢交回給我,我請大家喝飲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322-323頁),足認被告當時係受證人指示而協助
變賣鋼筋,所得款項亦均交由證人處理,難認被告有何將所
得款項侵占入己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按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民法第227條所謂
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
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
付兩種。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期間,與原告
間係僱傭契約關係,而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
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於
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
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
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
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
,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執行本件業務時
,有何違背原告公司之指示服其勞務,即難認被告有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被告受有損失,是原告本件縱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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