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馬瑋宏
賴德謙
被 告 孫留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留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因逆向行駛(按:實為在設有禁止
超車標線路段,竟跨越分向線為超車),致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林買 所有,由訴外人 林鴻民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含工資2萬8,005元、
零件8萬1,995元,修車廠有依一定比例酌減估價單所載之
原訂修車費用)。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自得代位行使林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否則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跨越分向線違規超車,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
佐,堪認為真實。被告既未遵交通規則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
路段跨越分向線為超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依前開規定,
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
費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件為佐,堪認屬實,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
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98年10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7年9月7日
,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費用之8萬1,995
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萬3,66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81,995÷(5+1)=13,666,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萬1,671元(計算式:零
件13666+工資28005=4167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4萬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6月
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2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