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馬瑋宏
       賴德謙
被   告  孫留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留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因逆向行駛(按:實為在設有禁止
超車標線路段,竟跨越分向線為超車),致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林買 所有,由訴外人 林鴻民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含工資2萬8,005元、
零件8萬1,995元,修車廠有依一定比例酌減估價單所載之
原訂修車費用)。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自得代位行使林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否則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跨越分向線違規超車,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
佐,堪認為真實。被告既未遵交通規則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
路段跨越分向線為超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依前開規定,
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
費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件為佐,堪認屬實,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
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98年10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7年9月7日
,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費用之8萬1,995
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萬3,66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81,995÷(5+1)=13,666,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萬1,671元(計算式:零
件13666+工資28005=4167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4萬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6月
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2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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