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麗吉

訴訟代理人  萬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80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萬星呈 、陳麗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五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麗吉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萬星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萬星呈與原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107年度店小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
萬星呈積欠如民事判決所示之金額即新台幣(下同)98,0
21元未清償,詎原告申調原屬被告萬星呈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
現系爭不動產業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萬星呈之前妻即被告陳麗吉,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無償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請求被告陳麗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為被告萬星呈所有。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答辨是債權尚未發生,但本件係
債權讓與,之前債權業已發生,且債權讓與部分也有登報
,被告萬星呈本來就欠款部分就有清償義務,被告萬星呈
迄今均未來電進行協商,也無清償意願,所以才提起撤銷
之訴;另被告萬星呈雖提出91年度票字第2715號本票裁定
佐證系爭不動產係為清償被告陳麗吉之欠款,惟經自由時
報95年7月7日報導及參照鈞院97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可
知,被告萬星呈已有躲避債務之嫌,故被告萬星呈提出之
本票裁定之真實性可議。
三、被告則以:依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原告自
無從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107年5月1日系爭不動產過戶時
,原告尚未通知被告萬星呈債權讓與,從而債權讓與不生效
力,準此,原告遲至107年12月28日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萬星
呈,自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權舉證責任在原告,應該就有害原告債權來做舉證責任
,實際上被告陳麗吉是被告萬星呈之債權人,被告萬星呈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陳麗吉是要清償積欠被告陳麗吉150
萬元之債務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星呈對其負有上開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
被告萬星呈嗣於107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吉,並於107年5
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小字第1683號小額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
票字第2715號本票裁定、自由時報電子報導、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證,另
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
8700479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
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
旨參照),茲就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判決受益人回復
原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
萬星呈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業於93年8月27日由慶
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興資產管理公司),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新興資產管理公司又於107年1月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小字第1
683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於被告萬星呈107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完
成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麗吉時,即已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前述無償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麗吉塗
銷該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萬星呈所有,自為法之
所許。至被告萬星呈雖另辯以被告間係因有借貸債務作價
抵債而申請移轉系爭不動產,並提出107年4月1日被告
間簽立之債務部分償還證明1份為據,惟系爭不動產被告
係以贈與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並非作價以買賣原因申請移
轉登記,與被告間移轉登記原因亦有不符,且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被告間借貸債權明細及借貸證
明,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同年5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麗吉塗銷
該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萬星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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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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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68│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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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
│││││││範圍│
│號││││及房屋層數│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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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68-│台北市大同區大│台北市大同區哈│鋼筋混凝土造4│4層:44.16│3分之1│
││000│龍段二小段0362│密街59巷38弄38│層樓房│合計:44.16││
│││-0000地號│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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