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章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716號、107年度執助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章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章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5年7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6日復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緩刑期前即104年6月24日復犯詐欺罪,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其於緩刑期內依判決,應於緩刑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未履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章聖因犯加重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上開判決並於105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
6月24日復故意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106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經判處緩刑宣告前,故意犯加重詐欺未遂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11月6日又故意犯妨害自由、傷害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31日上午10時到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繳款期間至107年7月3日止,若未履行義務,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07年2月26日經寄存送達而為合法送達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清執卯105執緩225字第1079008304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07年7月3日前,仍未遵期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需履行所附條件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3年,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故意犯妨害自由、傷害罪,顯見受刑人守法意識淡薄,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且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判決確定之日(105年7月4日)起迄今,亦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條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仍未履行,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是本件受刑人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