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Sin
(女,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住所為夫妻二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來臺團聚,初始感情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竟無故離家,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訪無著,至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與證人 胡延秋 到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離境,迄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印尼國民,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無故離家至今,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訪無著,至今下落不明,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