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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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前開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7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57400ng/mL、可待因590ng/mL、嗎啡5280ng/ml),其行為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明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同日21時50分許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擦撞 邱亭瑜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7760ng/mL、57400ng/mL、590ng/m
L、528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明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籍及駕駛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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