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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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讚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讚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4時47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雲林縣○○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該路段之路面邊線將甲車停放在該處,致左側車身前後均已超出路面邊線,因而占用上開路段部分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適 游金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斗六市南聖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車右側輔助輪與甲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游金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指骨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游金益之子 游倉宜 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詹讚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游倉宜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1至23、85至91頁)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63頁)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59、61頁)㈣現場照片(相卷第65至77頁)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相卷第65至81頁)㈥斗六分局交通小隊113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27頁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5
7頁)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3頁)㈨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99至123、139至143頁)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48至149頁)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17至19頁)公路電子閘門資料(相卷第41、43、45、4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
29至13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95號相驗報告書(相卷第
151至152頁)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相卷第25至2
7、31、85至91頁,本院卷第31、4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
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53頁)在卷可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圖一時便利、任意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具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害人家屬悲痛,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從事木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