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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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榮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更正為「友忠路由南往北方向」,第4至5行「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1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崑在本院之自白,並刪除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錄影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起訴

犯罪事實
一、李榮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興街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行左轉彎,適有 黃達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慢車道騎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兩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黃達津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榮崑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達津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錄影光碟。案發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案發後二車車損位置及現場情狀等事實。4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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