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亦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亦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亦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亦宸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13年2月14日前之2至3日間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之不詳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2日前之2至3日間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之不詳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2日13時45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亦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1號、0000000U02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甫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戒除毒癮,隨即於113年2月、4月間因周遭友人影響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家中尚有祖母、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家中事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屬同質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