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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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聖文具保人王錦昌
賴昭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錦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賴昭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錦昌、賴昭彤因受刑人王聖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嘉義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由具保人王錦昌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復遭羈押,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於110年1月28日由具保人賴昭彤繳納後,將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有嘉義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708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將本院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
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然經拘提無著,聲請人並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猶未到案等情,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回函各1份、嘉義地檢署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2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含實收利息)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