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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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茂成於民國112年11月08日11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16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63縣道12.1公里時處時,本應注意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和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張茂成因閃避不及而擦撞羅○○騎乘之機車,致羅○○失去平衡,為撐住機車以腳撐地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