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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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雲林縣土庫鎮小吃店消費時,認識小吃店員工代號BL000-A11214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女商借款項,隨後於同日12時42分許抵達甲女住處1樓大廳,甲女與乙○○在大廳碰面後,乙○○即與甲女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前往甲女住處,乙○○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與犯意,乘甲女在電梯狹小空間內不及抗拒之際,伸手多次撫摸甲女之腹部等隱私部位,復接續前揭犯意,於離去時在電梯口,貿然出手觸摸甲女下巴1次,使甲女感受不適、冒犯,而為性騷擾行為。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BL000-A112140(甲女)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偵卷第31至32頁)㈡監視器擷取影像(他密卷第19至41頁)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卷第11頁)㈣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密卷第3頁)㈤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密卷第43至57頁)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警卷第3至7
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8、44、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究其侵害之法益,性騷擾行為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又所謂「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意涵,是如侵犯他人表徵該等意涵之身體界線,而破壞他人於性、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者,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上開規定「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於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以手觸摸甲女之下巴1次、來回觸摸甫生產之甲女腹部,而女子之下巴、腹部(尤其甫生產後)客觀上亦係體現性別生理差異之身體表徵,甲女並有將手舉在腹部前、閃避(摸下巴時)等動作(他卷第7頁)以示拒絕之意,被告種種行為顯已達不當觸摸程度,並使甲女有不舒服、冒犯、嫌惡之感覺,依此情境已足認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其觸摸之部位已合於前揭所述「其他身體隱私處」。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下巴、腹部,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50歲之成年人,當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當應清楚知悉應尊重個人之身體界線,亦知悉上開身體隱私部位於社會意義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然被告未經甲女允許,乘其不及反應而以手來回觸摸甲女上開身體隱私部位,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引發甲女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一節當有充分之認知,猶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應具對甲女性騷擾之意圖,且係基於對甲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伸手多次撫摸甲女之腹部、以手觸摸甲女下巴1次,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實施,且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下之數個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分際,恣意於電梯內,乘
甲女不及抗拒,碰觸甲女腹部、下巴,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造成甲女人格尊嚴受損,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子女,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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