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榮指定辯護人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槍管壹支、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俊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月間,因收藏之用,在桃園市○○區○○路旁,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管1枝,下稱上開槍枝),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適於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蘇俊榮知悉當時之女友 王敏兒 在 曾文一 住家內,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槍枝前往曾文一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外,先與曾文一發生口角爭執,隨即對空鳴槍1次(無積極證據證明所擊發者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遺留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曾文一及其家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於104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查獲蘇俊榮,並扣得蘇俊榮所有無槍管之上開槍枝、與本件無關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空彈殼2個、毒品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只、愷他命1包及削尖吸管1枝;蘇俊榮再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垃圾桶內,查扣上開槍枝之槍管1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蘇俊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4年度訴字第5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4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曾文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5月21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及上開槍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以一對空鳴槍之恐嚇行為,造成曾文一及其家人心生畏
懼,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恐嚇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固有未該,然於持有上開槍枝之初,係基於收藏之目的,並非為特定犯罪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之前尚有持上開槍枝另犯他罪,可認被告惡性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為低,犯後並攜同警方前往查扣槍管1枝,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己身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雖持上開槍枝恐嚇曾文一及其家人,然被告於本件之前並無其他暴力犯罪前科,因係受到王敏兒在曾文一住家內之刺激偶然所致,幸亦未造成任何人身損害,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情節,若逕對被告論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此部分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枝雖對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然並未造成任何人身之實際損害,且持槍之動機起初係為收藏之用,復無證據證明除本件外持以另犯他罪,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鉅;而其知悉王敏兒在曾文一住處,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持上開槍枝對空射擊1次恐嚇曾文一及其家人,所為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與警察前往查扣槍管之犯罪後態度,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併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恐嚇部分)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管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彈殼2個,鑑定結果則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2頁),均非違禁物,復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該彈殼2個係買槍時賣家試射後所留下,其係於賣家試射後才決定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而與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無關;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只、愷他命1包及削尖吸管1枝等物,亦與被告本起犯罪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