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告 鄭琇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楊朝鳴
楊文蕙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應將前項變賣所得價金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朝鳴、楊文蕙、陳素玲各負擔三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楊宗元 生前因罹患第三期末期肺癌,但未與其配偶即被告陳素玲、子女即被告楊朝鳴、楊文蕙同住,獨自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1樓房屋內。
訴外人楊宗元獨居上址生活不便,加以被告陳素玲對其病情不聞不問,原告則因居住居於同棟7樓,受訴外人楊宗元委託,自民國98年9月起照顧其生活起居、陪同前往化療、住院等。訴外人楊宗元於99年間將上情告知被告陳素玲,並提出離婚要求,但未獲被告陳素玲同意。嗣於101年11月間,訴外人楊宗元見原告出於真感情而同居並照料其生活起居,外人咸認原告與訴外人楊宗元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楊宗元預知其將不久於人世,擔心若一旦離世,無人可以陪伴原告,連原本居住之處亦因原告無繼承權而無法保有,訴外人楊宗元便告知被告陳素玲,要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又因訴外人楊宗元化療、住院均需醫療費用,其於101年12月14日親筆立據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為:「101年12月14日晚上11點,我決定:將幸福有約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1樓賣掉(將房子賣掉所有金額,全部贈與鄭琇玲)賣掉房子之後,我楊宗元的所有支出,一切由鄭琇玲支付我楊宗元的所有支出。立書人:楊宗元101.12.1
4鄭琇玲101.12.14」(身分證字號省略),承諾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全數贈與原告,並由原告負擔訴外人楊宗元之相關生活與醫療支出,二人並決定一同搬至高雄居住。101年12月30日訴外人委託信義房屋大湳店仲介人員 張國彥 代為銷售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然102年1月間,訴外人楊宗元因身體不適,暫緩委託銷售事宜,迄102年4月14日晚間訴外人楊宗元病況惡化,赴台北和信醫院急診,
102年4月16日晚間,訴外人楊宗元要求委請律師代筆書立遺囑,欲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其身故後之勞保等相關保險金約1,000萬元則由其繼承人共同領取,然訴外人楊宗元未及預立遺囑,即於翌日過世。
(二)系爭贈與契約書確為真正,業經證人張國彥證稱明確,顯見訴外人楊宗元確實希望出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搬往南部養病,且訴外人楊宗元已實際履行出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義務,亦可證明系贈與契約書之真正。另根據104年
8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內容及其簽名,為楊宗元親筆書寫。其次,原告自98年9月起應訴外人楊宗元要求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及住院、化療各項瑣事,迄101年12月間訴外人楊宗元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時,原告已照顧訴外人楊宗元3年餘,訴外人楊宗元願意出售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將出售後買賣價金贈與原告,並非使原告純獲利益。而訴外人楊宗元贈與買賣價金予原告,亦非為達到與原告同居之目的,不違反公序良俗。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房貸與訴外人楊宗元之喪葬費云云,惟房貸與喪葬費本屬繼承人即被告等應負擔之義務,其所辯並不符合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真意。
(三)被告3人均為訴外人楊宗元之繼承人,且已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被告3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等仍繼承被繼承人楊宗元對原告之贈與義務,爰依系爭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金給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共同辯以:
(一)系爭贈與契約書係訴外人楊宗元為繼續與原告同居及維持不正常男女關係所訂立,違反善良風俗而為無效。依原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楊宗元間已產生婚外情,二人舉止更足令週遭人等認為其等係配偶關係,嚴重侵害被告陳素玲身為楊宗元配偶之身分法益,而訴外人楊宗元為了與原告一同搬至高雄繼續同居而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至原告於被告提出違背善良風俗抗辯後,始改稱其與訴外人楊宗元僅係朋友關係未達交往程度,與原告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4000號偵查案件中所為證述前後矛盾,足徵原告所述乃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書係訴外人楊宗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除與起訴狀所載內容不符之外,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亦無此部分記載,而不可採。
(二)原告既稱訴外人楊宗元於102年1月間因身體不適,暫緩委託銷售事宜,倘若訴外人楊宗元仍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價金贈與原告之意,自應於自身健康惡化時儘速完成出售手續,豈有可能如原告所稱暫緩,足見訴外人楊宗元已有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表示。況被告等既為訴外人楊宗元之繼承人,繼承其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則贈與物之權利既尚未移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楊宗元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立之贈與契約,被告已於103年10月3日以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履行贈與契約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況且,系爭贈與契約書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書並無理由。依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附有以「俟楊宗元將附表一所示房地出賣」之停止條件,而不動產於訴外人楊宗元生前迄未出賣,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贈與契約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此外,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賣掉房子之後,我楊宗元的所有支出,一切由鄭琇玲,支付我楊宗元的所有支出」,原告亦自認須負擔訴外人楊宗元各項支出,包括房貸、住院、化療、食衣住行等費用,則訴外人楊宗元死亡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被告為楊宗元支付之喪葬費用38萬8,65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而予以扣除。是以,縱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亦應扣除房屋貸款及楊宗元之喪葬費用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4頁):
(一)被告3人均為被繼承人楊宗元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楊宗元於102年4月17日死亡。
(二)被告3人已就被繼承人楊宗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被告3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3。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24頁):
(一)系爭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是否真正?
(二)上開贈與契約書若為真正,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有無理由?
(三)系爭贈與契約書若為真正,被告抗辯該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四)系爭贈與契約書若為真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三位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變賣後之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抗辯變賣後之買賣價金應先扣除房屋貸款及楊宗元之喪葬費用等,有無理由?
五、經查,本院已將系爭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楊宗元生前委託信義房屋出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專任委託書,連同楊宗元生前親筆書立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2份、幸福有約社區管理委員會交接清冊等資料原本25紙、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文件資料原本35紙、國輝中醫診所文件資料原本3紙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贈與契約書以及前述信義房屋專任委託書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
8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401頁)。又參以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張國彥於本院到庭證稱,其親身見聞楊宗元書立專任委託書,並表示希望出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後搬至空氣較好之南部養病(見本院卷第302頁反面至第304頁反面)。足認系爭贈與契約書確為真正。
六、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贈與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查,被告陳素玲於102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00號)時自承:其於98年起與楊宗元分居,分居約4年,其認識原告,因為先夫楊宗元生前因為癌症,不知第幾期,是原告照顧楊宗元起居,101年11月份楊宗元住院時告知此事,其不知道他們倆人是否有同居關係,及照顧楊宗元多久(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00號卷第12頁)。其次,依原告所述,楊宗元搬至前開房屋後,因彼此為同一棟樓鄰居,原告才受楊宗元委託,自98年9月起照顧楊宗元之生活起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時間先後以觀,堪認係被告陳素玲先與楊宗元分居,楊宗元搬至前述房屋後,才認識原告並委託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包括化療、住院等事宜,而非楊宗元與被告陳素玲同居時期,原告即涉入渠二人之婚姻。再者,被告陳素玲與楊宗元開始分居時,楊宗元已經罹患癌症,被告陳素玲未念及夫妻情誼對楊宗元多加照顧,反而自楊宗元罹癌後迄過世時,長達4年時間始終分居二地,當
101年11月被告陳素玲知悉楊宗元受原告照顧後,仍未對楊宗元加以照料,亦不出面對原告主張其身為配偶之權益,繼續與楊宗元維持雖有婚姻名義、實則分居多年的婚姻生活,甚至102年5月被告陳素玲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猶不知先夫楊宗元係癌症第幾期過世,顯然其對楊宗元之病情確如原告所主張係不聞不問,對其與楊宗元之婚姻,亦採取放任不予理會之態度。再衡酌楊宗元係罹患肺癌末期之病人,過世前曾多次接受化療,亦數度住院,生前受到許多病痛折磨之苦,而生命已近盡頭之人,當配偶、子女多年來分居他處,配偶亦未對其施以家人情懷,復久未照料其生活起居,楊宗元因而對陪伴照顧在側已3年之原告心生感謝,實屬事理之常。綜合上情,縱令原告與楊宗元之間有男女之情存在,亦無從認為有何侵害被告陳素玲身為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被告等抗辯系爭贈與契約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七、被告等又抗辯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一節。經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堪認楊宗元贈與之意,並非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直接贈與原告,而係將之出售後,出售所得價金全數贈與原告,並未另設贈與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亦主張被告3人既為楊宗元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贈與契約楊宗元之贈與人義務,應將上開不動產出售,按目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再將分配所得之價金交付予原告,此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並無二致。被告等所辯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尚不可取。
八、至於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然亦如前述,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並非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此與民法第
408條第1項規定之特定物不同。其次,贈與人之撤銷權,屬於一身專屬權,僅贈與人得以撤銷贈與,其繼承人並無法行使撤銷權,被告等主張撤銷贈與,尚無可採。
九、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變賣後之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與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相合,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不動產變賣後之買賣價金應先扣除房屋貸款及楊宗元之喪葬費用,然房屋貸款乃楊宗元之遺債,本應由繼承人繼承,喪葬費用則係被告等基於家屬關係所為之支出,皆與系爭贈與契約無涉。
況且,依據證人張國彥之證詞,楊宗元欲出售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目的,係想要搬至空氣較好之南部養病,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我楊宗元的所有支出,一切由鄭琇玲支付我楊宗元的所有支出」,堪認係指不動產出售後,楊宗元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等,均由原告受贈之價金內支付之意,並不及於楊宗元往生後之遺債。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書、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出售,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3人並應將前項變賣所得價金給付予原告,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雖為財產權之訴訟,然涉及變賣不動產等一定給付行為,衡其性質不宜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一:
┌───────────────────────────────────┐│土地部分│├─────────────────┬─┬──────┬────────┤│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目│(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桃園│八德│大福│601││3,123.89│596/100000│└──┴──────┴───┴───┴─┴──────┴────────┘┌────────────────────────────────────────┐│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附屬建物│││││││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權利││號│├───────────┤(平方公尺)├──┬───┤用途│範圍││││建物門牌││陽台│雨遮│││├─┼──┼───────────┼──────┼──┼───┼───┼─────┤│01│508│桃園市○○區○○段601│││││││││地號││││││││├───────────┤│││住家│全部││││桃園市○○區○○○街48│94.57│9.65│3.19││││││號11樓││││││├─┼──┼───────────┼──────┼──┴───┼───┼─────┤│02│615│桃園市○○區○○段601││││││││地號│││共用│347/100000│││├───────────┤││部分│││││桃園市○○區○○○街48│13,056.92│││││││號11樓│││││├─┴──┴───────────┴──────┴──────┴───┴─────┤│備註:含地下第2層編號第151號機車停車位│└────────────────────────────────────────┘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01│陳素玲│1/3│├──┼────┼─────┤│02│楊朝鳴│1/3│├──┼────┼─────┤│03│楊文蕙│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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