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文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文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文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25日間某時,乘其受 宋璧瓊 所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 王秀蘭 向宋璧瓊承租之租屋處施工之際,徒手竊取王秀蘭所有黃金材質,其上有「福」字雕刻之方型金戒指1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文郎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雅萍劉玉新 及宋璧瓊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馮文郎則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嫌,其辯稱:伊確實有於102年7、8月間受宋璧瓊所僱前往告訴人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住處施工,但伊沒有偷告訴人的金戒指。在前往施工之後,伊確曾拿一枚戒指給伊的同事劉玉新看,當時 伊有 對劉玉新說該戒指是宋璧瓊送給伊的,但伊是跟劉玉新開玩笑,宋璧瓊並沒有送戒指給伊。伊拿給劉玉新看的戒指是伊自己在桃園縣○○鄉○○路與東龍路路邊商店購買的,並非是告訴人所遺失的純金戒指。伊也不知道為何測謊報告會顯示伊說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年7至8月間某不詳時間,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由證人宋璧瓊出租予告訴人之房屋內施工,嗣於施工完畢後約1至2週間之某不詳時間,被告出示一枚戒指予證人劉玉新,並向證人劉玉新稱該戒指係證人宋璧瓊所贈送,惟經證人劉玉新向證人宋璧瓊確認後並無此事等情,業據證人王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7至9頁、第23至24頁、第30至33頁),經核與證人宋璧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23至24頁、第32至33頁、第42至43頁、第51至52頁、第77至78頁),復與證人 吳聲德 、林金標、 朱博能 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30至33頁、第62頁、第67頁),另與證人劉玉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44至45頁、第50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
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11至14頁)為證,且被告就上開情形亦坦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55至56頁、第50至52頁、第76至77頁),堪認上情為真。
㈡、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遺失一只黃金戒指,該戒指外型為一方型,上面有一個「福」字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並提出該黃金戒指之照片2紙為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80頁)。惟告訴人就該黃金戒指於失竊前之收藏位置初於警詢中證稱:該戒指伊平常都放在房間洗衣籃底下,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8頁),旋於102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又改口證稱:該黃金戒指伊原來放在房間,因為伊在打包,放在客廳的沙發上,和一堆東西放在一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23頁),是由此可知告訴人就該黃金戒指收藏於何處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另告訴人就最後一次看見該黃金戒指之時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最後一次把金戒指拿出來看的時間是在10
2年夏天,時間是在102年7月10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張雅萍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確實有一枚金戒指,伊最後一次看到該金戒指是在18年前爺爺過世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30頁),是就告訴人有於102年6至8月間遺失金戒指此事,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是否有於
102年6至8月間利用修繕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房屋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戒指之犯行已有可疑。
㈢、又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黃金戒指之犯行,主要證據為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劉玉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伊的同事,被告曾經在與伊一起工作時,將手伸出來讓伊看一下被告所戴的戒指,當時被告有對伊說該戒指是老闆娘(指宋璧瓊)送的,後來伊遇到老闆娘時有順口向她提及這件事,但老闆娘稱她並沒有送給被告戒指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且證人宋璧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幫伊做泥水的師傅劉玉新曾經對伊說過被告有跟劉玉新說伊有送被告一枚金戒指,但伊沒有送被告金戒指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33頁、第42頁反面、第51至52頁),另被告亦坦承有向證人劉玉新陳述過上開話語等情。惟被告辯稱:劉玉新看見伊戴著一枚戒指,就詢問伊是買的還是送的,伊向劉玉新開玩笑說是宋璧瓊送的。但伊當天所出示之戒指是伊自己在桃園縣○○鄉○○路與東龍路交叉路口的路邊店家買的,這枚戒指並非告訴人所遺失的黃金戒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44至45頁),並於偵查及審理中提出戒指1枚,經當庭勘驗後並非金色,且其上並無「福」字雕刻(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4頁),且經本院提示予告訴人後,告訴人亦證稱:此枚戒指並非伊所遺失的黃金戒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況就被告出示給證人劉玉新看之戒指是否係告訴人遺失之黃金戒指此節,證人劉玉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當時沒有看清楚被告所戴該枚戒指樣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4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甚且證人劉玉新於審理中另證稱:該戒指的外型因為被告給伊看時有一段距離,況且當時還在工作,所以伊沒有看的很清楚,好像是銀色的。當時被告說戒指是老闆娘送的時是以開玩笑的語氣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是被告所出示之戒指與告訴人遺失之戒指是否係同一枚戒指已有可疑。況證人宋璧瓊亦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有戴過方型「福」字的黃金戒指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42頁反面),是依證人宋璧瓊之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黃金方型「福」字戒指。在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出示證人劉玉新之戒指係告訴人所遺失該枚黃金材質、外型為方型其上有「福」字雕刻戒指之前提下,自難僅憑被告曾向證人劉玉新戲稱:證人宋璧瓊有送伊一只戒指等語,即認定被告有偷竊告訴人所有黃金戒指之犯行。
㈣、雖檢察官就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之黃金戒指乙節,得被告同意後將被告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被告就「㈠、問:你有沒有偷走那個金戒指?答:沒有。㈡、問:你有沒有在王秀蘭租房子的地方偷走那個金戒指?答:沒有。」等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為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86至100頁)。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測謊報告雖非不能用作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仍需其他證據輔佐,尚不得以測謊報告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查本件就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黃金戒指一事,並無其他證人、證物可資佐證被告有此一竊盜犯行,除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以外,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充其量僅為被告曾向證人劉玉新出示戒指一枚,並向證人劉玉新戲稱該戒指係證人宋璧瓊所贈,惟上開情節尚不足用作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㈢),是除前揭測謊鑑定報告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黃金戒指之犯行,本院自不能徒憑該測謊鑑定報告即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黃金戒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除測謊鑑定報告外,其餘均不足以用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測謊鑑定報告又不能成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故公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黃金戒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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