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明定。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作一總體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受刑人任何額外的恩惠、利益,而係以其各犯行所科處之刑為刑罰上限,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量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及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1月7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共有四人、各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分別為之,足徵受刑人漠視法制、屢次詐取他人財物之惡性,併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13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事├──┼───────────┼───────────┼───────────┤│實│判決│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判├──┼───────────┼───────────┼───────────┤│決│確定│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案由│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14日│101年9月中旬│101年10月17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102年度偵字第17297號│102年度偵字第1729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103年度易字第972號│103年度易字第972號││事├──┼───────────┼───────────┼───────────┤│實│判決│102年10月11日│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3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103年度易字第972號│10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確定│103年1月7日│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3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案由│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29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72號││││事├──┼───────────┼───────────┼───────────┤│實│判決│104年2月13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確定│104年9月23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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