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苙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苙騏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年9月30日早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羅淑雯 位於臺南市新市區知義里知母義117號住處前,見大門未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擅自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得羅淑雯所有,放在客廳之液晶電視1台(東元廠牌、黑色32吋,機型:TL3208TV、機號:903-A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訪得知孫苙騏涉有重嫌,前往孫苙騏住處詢問,孫苙騏乃於同年10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自行將該電視放置○○○區○○路○○號斜對面,並通知員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羅淑雯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與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在家,伊未竊取羅淑雯所有上開液晶電視」云云。然查:被告如何侵入告訴人羅淑雯住處,竊取上揭液晶電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証人即告訴人羅淑雯於警詢中指証在卷;又証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黃文輝 於本院審理中亦証述「伊轄區發生本件竊盜案,伊至被告住處詢問,被告說不是他偷的,伊告訴被告說有人說你偷的,請被告把電視機交出來,會判的比較輕一點,隔天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說電視機放○○○區○○里○○路○○號斜對面,伊約被告到派出所說明,被告後來承認是他偷的,警詢筆錄內容是依被告之供述而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事發後証人黃文輝有向伊詢問,伊有通知黃文輝本件失竊之液晶電視放置之地點等語,則若果真被告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衡情何須於証人黃文輝向其詢問後,即於翌日交出本件失竊之液晶電視,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此外,並有東元家電製品客戶資料單(見警卷第2-8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3-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訴辯稱其主動交出竊取之電視,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本件係員警黃文輝掌握線報後,已先知悉被告涉嫌重大,始至被告住處查詢,並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業據証人黃文輝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明確,依此,被告犯罪既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証人黃文輝發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並於原審自白犯罪,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又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仍不知反省,再度行竊,猶未悔改,實不足取,惟失竊財物係被告主動交出,並為被害人領回,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姓名為「孫『苙』騏」,起訴書誤載為「孫『笠』騏」,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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