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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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7紙發票作為臺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眾電腦公司)之進項憑證記入臺眾電腦公司之帳冊內,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7條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原條文則改訂為第1項。而被告係臺眾電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是就被告所適用公司負責人代罰之規定,於修法前後並無變更,即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本件被告身為臺眾電腦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自與其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替公司受罰而成立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間不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自亦無從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而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臺眾電腦公司分別逃漏96年5、6月份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94,325元,及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71,625元,因係分別逃漏不同之稅捐類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臺眾電腦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乃不思正途,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之不良結果,惟業已補繳所逃漏之稅捐及罰鍰,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補繳所漏繳之稅額及罰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