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係乙○○之姐,緣丙○○於民國85年1-2月間受其友人甲○○之託,為 孔慧蘭 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護照(下稱「系爭護照」),丙○○遂為甲○○申請,並於同年2月13日核准而嗣為甲○○持有系爭護照。然乙○○當時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3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6月22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欲逃避上開徒刑之執行,遂告知丙○○,詎丙○○基於使乙○○隱匿而逃避執行,以及幫助乙○○未經許可出國之故意,竟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易持有之系爭護照為所有;並由不詳之人在系爭護照上偽簽甲○○之簽名後,而於85年2月13日至7月26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交付予不知系爭護照上甲○○之簽名係偽簽之乙○○,致生損害於甲○○,而使乙○○持上開甲○○護照,假冒甲○○名義於85年7月26日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出境至日本。嗣乙○○於89年11月間遭日本入國管理局遣送回國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護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甲○○並無委託伊辦系爭護照,伊僅有聽乙○○說其不想被關,要跟甲○○借護照,伊亦無在系爭護照上偽簽甲○○之簽名云云。然查證人乙○○業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其係持被告丙○○交付之系爭護照搭機至日本等語明確;證人甲○○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先認識被告丙○○,與乙○○則不熟,系爭護照係伊委託被告丙○○辦理,該簽名並非伊所簽,伊係經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系爭護照遭冒用之情等語明確,並有系爭護照扣案、丙○○、甲○○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空言否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乙○○於本案本院審判中,所為之結證翻異前詞,略以:系爭護照係甲○○交付予伊,且伊向甲○○借系爭護照之時約定伊3個月後就回來云云;對照證人乙○○於前案警詢、偵訊、審理中分別陳述:「(警問:甲○○的護照是何人交給你使用?)是我姊姊丙○○申請日本簽證後交給我使用的」、「(檢察官問:為何丙○○會交甲○○的護照給你?)我跟她說因為我現在被通緝,不想被執行,他大約在我出國前半個月,把護照交給我」、「我姊姊在85年5、6月間在臺中市○○○○街的住處交給我……我只告訴我姊姊說我不想執行,她就拿護照給我」等語,以證人乙○○係被告丙○○之親妹,證人乙○○於前案當無欲陷害其姊而誣指之理,故證人乙○○於本案本院審判中所為之結證應是出於迴護被告,而應以前案中之陳述可信,故證人乙○○於本案本院審判中之結證,雖對被告較為有利,仍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系爭護照上甲○○之署押1枚,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0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9232號鑑驗通知書,認與甲○○本人之字跡不符,與甲○○之證述相符;又經憲兵學校於91年7月18日(九一)執正字第4269號函,覆稱略以無法確認系爭護照上甲○○之偽造署押係乙○○所為等語,亦與乙○○否認其有偽造該署押之陳述相符;是乙○○稱受丙○○交付護照時,系爭護照上已有甲○○之簽名,應信屬實。該署押雖經本院依法送鑑,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900166190號函,覆稱略以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因認該署押雖無法證明係被告丙○○所為,然系爭護照既係於被告丙○○持有中,縱由他人為該偽造之署押,亦屬與被告丙○○具有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未涉犯公訴人所指偽造署押之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法定刑原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侵占罪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藏匿犯人罪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竊佔罪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設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惟本案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甲○○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均已達實行階段,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㈤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認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出境罪。被告就偽造署押罪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就未經許可出境罪,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另就使犯人隱避罪係為犯人五親等內之血親,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託持有系爭護照,竟以之幫助胞妹出境逃避刑罰之執行,損害甲○○之權益,並妨害國家刑罰權之執行,破壞主管機關對旅客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係經通緝長達13年始歸案,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與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至系爭護照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
六、被告係於91年12月17日經本院通緝,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自與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後段、第167條、第219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