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6年5月28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798號及97年度簡字第1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悟,復於99年4月1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
12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5至6頁),係上開公司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喝便利商店賣的雀巢檸檬茶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5至6頁)。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
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之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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