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碎塊(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撿拾他人棄置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碎塊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適遇警盤查時,當場主動自其上衣口袋拿出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A、MDMA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碎塊(驗前淨重0.2350公克、取樣0.0115公克、驗餘淨重0.2235公克),交由警方查扣,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磚
紅色圓形錠劑碎塊(驗前淨重0.2350公克、取樣0.0115公克、驗餘淨重0.2235公克)。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
76463號毒品鑑定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當場主動將其上衣口袋內之上開圓形錠劑碎塊交由警方扣案,並於接受警察調查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被告於警方發現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拿出前揭毒品交由警方扣押並供出上開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數量,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碎塊(驗前淨重0.2350公克、取樣0.0115公克、驗餘淨重0.2235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