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將「然乙○○、丙○○嗣為償還個人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侵占犯意,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前開保險費侵占入己供為己用。嗣因甲○○遲未收到保險契約書,始循線查獲上情。」更正為「然乙○○、丙○○嗣為償還個人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僅為甲○○加保23,000元之國華人壽醫療保單,其餘187,000元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遲未收到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書,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丙○○均在保險公司任職,從事向客戶招攬保險及代為收取保戶保險費等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自被害人甲○○處收取之保險費自屬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收取後竟未轉繳付予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利,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客戶所交予之保險費,罔顧被害人之權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返還部分侵占之款項,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