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複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波小段八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張建隆 變更為甲○○,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當選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甲○○並於民國99年5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波小段8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即99年3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波小段898-1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復於99年5月24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波小段8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對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波小段898-1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惟其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於67年1月14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主張,核屬同一,且證據資料得以共通,依上開說明,亦要無不合,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67年間,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劉家福 價購坐落桃園縣
○○鄉○○段海豐坡小段898、899地號內抽出之部分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因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地,惟依據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尚不能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即與劉家福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有關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准可移轉過戶時甲(即原告)乙(即劉家福)雙方隨即會同辦理之」等語,因此原告雖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與劉家福,惟依照上述契約之約定,上開土地須待有關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准可移轉過戶時,原告方得請求移轉登記。嗣劉家福死亡,上開不動產由被告繼承之,而原告購買上開898地號土地內抽出部分,經分割後變更地號為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89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完成繼承登記,被告並已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被告並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意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然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遲不配合,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之公法人,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等語。
㈡又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佔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佔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合法有效且原告就買賣價金早已付清,並受領標的土地,且已佔用系爭土地近達三十餘年,然被告日前卻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嗣雖因被告未提出裁判費用方駁回,足見被告否認原告佔有權限,且於本件訴訟中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於76年間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並於日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需要時,提供各種文件及蓋章或再行補蓋印章,本人願無條件付用,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向鄉公所需索費用等情,否則願負賠償一切損失,…」等語,足見被告亦已拋棄時效抗辯之權利。況且,縱使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仍為有權佔有,為此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佔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等語。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做為游泳池
用地,認為超越契約範圍云云,然依據被告所呈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籃、網球場,並未逾越改使用分區而為利用。況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土地及價金,兩造並未對系爭土地若非作為游泳池使用,被告即獲得可不履行契約義務之約定,被告所爭執者顯非契約必要之點,亦不因此而推翻被告應於切結書內容應負之責任。另被告又謂原告似將其他鄰地一併變更為體育場用地,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云云,然被告所爭執者,顯與本案無涉,應屬行政爭執。況原告係基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依照人口數比例來規劃體育場用地之面積,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㈣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海豐坡小段8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備位聲明:「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對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898-1地號土地,為有權佔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既未附有停止條件或無期限,原告行使其請
求權應無法律上之障礙,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應於債權成立時即67年1月14日起之15年內行使之,惟原告遲至98年11月17日始向被告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是原告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要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縱被告於76年7月13日簽立切結書,固因承認原告之請求而中斷時效,然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應於76年7月13日起重新起算,並應於91年7月12日以前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惟原告迄至98年11月17日始向被告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是原告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地目
雖記載為「田」,惟該地目實質上非屬「田」,應更正編定地目為「道」或「雜」,僅因被告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編定所致。因據被告於99年3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之「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已於76年12月30日大園都市計畫案中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體育場用地」,非原告所稱係在95年方變更為體育場用地,甚且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早已非屬「田」之性質,自無原告所稱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自耕農為限之限制。此外,雖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有關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准可移轉過戶時甲乙雙方隨即會同辦理之」,惟據前揭99年3月17日「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已於76年12月30日大園都市計畫案中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體育場用地」。準此,原告依該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過戶登記之起算日期亦應係自76年12月30日起算,從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時止,要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以附帶特約註明「本土地…
由乙方點交與甲方建造游泳池使用」,此為契約必要之點,已將系爭土地用途特定,然兩造就此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該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67年間向被告父親劉家福購買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波小段898、899地號內抽出之部分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嗣因劉家福死亡,系爭898、899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而原告所購買之898地號土地內抽出部分,經分割後變更地號為系爭桃園縣○○鄉○○段海豐波小段898-1地號土地,並由被告完成繼承登記,原告並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已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並出具切結書承諾願意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土地價款清冊、切結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為憑(見本院卷第8-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固不爭執,惟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已附帶特約註明系爭土地應作為游泳池用地,此乃為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該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且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作為游泳池用地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作為游泳池用地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本件兩造之買賣標的物為桃園縣○○鄉○○段海豐波小段898、899地號內抽出之部分土地,甚為明確,並無爭執,且兩造亦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以每1公頃代價100萬元照算為買賣,亦不爭執,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既已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款雖約定:「本土地…由乙方(即劉家福)點交與甲方(即原告)建造游泳池使用」等語,然該條款並未明文約定游泳池應蓋多少面積及如何材質型態之游泳池,且兩造亦未約定如未興建游泳池契約即不成立無效,況且原告買受土地後欲作如何之用途乃原告之權利,被告應無限制之權利,更遑論原告事後亦有可能再興建游泳池,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亦尚無從認為兩造已合意將購買系爭土地應興建游泳池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以原告未興建游泳池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土地之理由,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雖於67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然系爭土地之地目迄今仍登記為田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因未具自耕農之身分,始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有關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准可移轉過戶時甲乙雙方隨即會同辦理之」等語,又按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係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故原告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並不得向被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不得起算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89年1月26日原告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日起算,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自該契約訂立之67年1月14日起算,或自簽立切結書之日即76年7月13日起算,迄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該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原告業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被告自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另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公法人即桃園縣大園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為有理由判決,其備位聲明自毋庸再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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