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丁○○自知並無資力經營事業,竟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營音響、電腦之事業,並明知上述合夥事業未實際經營,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實無兌現之可能,復可預見如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顯無法兌付票款,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聽從陳姓男子之指示,先於95年5月3日至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月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分別領取空白支票,交付該陳姓男子,任由該陳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簽發後出售他人,流通至交易市場,供詐騙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該等支票得以兌現而陷於錯誤,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詳細票據明細、遭詐騙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交付財物,嗣經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原同案被告 廖紋珮陳瑋振張鴻裕陳俊民 、許秀莉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10月21日(98)安壢字第0987000557號函及函附開戶及退票明細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8年10月20日(98)一西壢字第317號函及函附開戶及退票明細資料。
㈥被告上開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退票及提示人明細資料。
㈦台灣票據交換所98年9月29日台票總字第0980008750號函及函附退票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
致被害人因此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經營事業,竟以營業為由,先後開立
2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帳戶,復任由他人使用其上開支票,而甘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為要無足取,並影響社會商業交易秩序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
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已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9年4月
9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5月28日遭緝獲歸案,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罪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退票票據明細│遭詐騙情形│││├───┬───┬─────┬────┤││││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一│甲○○│丁○○│第一商│000000000│520,000│甲○○於95│││││業銀行││元│年11月30日│││││中西壢│││向板信商業│││││分行│││銀行後埔分││││││││行提示左列││││││││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二│ 李陳紅 │同上│同上│000000000│700,000│乙○○○於│││棗││││元│96年1月10││││││││日向桃園縣││││││││蘆竹農會信││││││││用部提示左││││││││列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三│丙○○│同上│同上│000000000│1,600,00│丙○○於95│││││││0元│年11月3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示││││││││左列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四│戊○○│同上│安泰商│000000000│683,600│戊○○於95│││││業銀行││元│年11月30日│││││中壢分│││向第一商業│││││行│││銀行板橋分││││││││行提示左列││││││││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五│己○│同上│同上│000000000│901,800│己○於96年│││││││元│1月2日向││││││││復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示左列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六│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881,000│己○於95年│││││││元│12月15日向││││││││復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示左列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七│庚○○│同上│同上│000000000│1,500,00│95年7月至│││││││0元│12月間某日││││││││, 陳伯 仲以││││││││左列支票向││││││││庚○○之夫││││││││借款,致蘇││││││││ 玉燕 夫妻誤││││││││信該支票可││││││││兌現,將現││││││││金交付陳伯││││││││仲,惟經蘇││││││││玉燕於96年││││││││1月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提││││││││示該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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