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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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98年度桃簡字第37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49、256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581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23號、第38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前因偽造貨幣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竊盜部分,其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29判決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於94年7月15日因假釋出監,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板信商銀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桃園縣八德市莊頭13號附近,交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18歲)使用。該名成年人並當場先行給付新臺幣2,000元,且允諾於後將匯款其餘不詳數目金額作為報酬。嗣該名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於98年8月28日及29日附表所示之時間,乙○○、丁○○、丙○○、己○○及戊○○等5人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乙○○、丁○○、丙○○、己○○及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及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丁○○、丙○○、乙○○、己○○、戊○○均自陳係本案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渠等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證人乙○○、丁○○、丙○○及 蕭介 、戊○○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75號卷第
13、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49號卷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25608號卷第5及其反面、12、13頁、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4、5頁),復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10月7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82
5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及交易明細表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49號卷第18至24頁)、證人乙○○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75號卷第23頁)、證人丁○○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人丙○○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08號卷第6、14頁)、證人己○○所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證人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稽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衍生乙○○、丁○○、丙○○、己○○、戊○○遭詐騙財物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該等詐欺集團向己○○、戊○○詐欺,使己○○、戊○○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23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關於證人乙○○遭詐騙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戊○○部分未及審酌;再者,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與證人乙○○、戊○○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清償乙○○,給付戊○○2,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4、88頁),而證人丁○○、丙○○、己○○則均表明不向被告求償之意,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21、85頁),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故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當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所為非但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亦使受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之歪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復與證人乙○○、戊○○達成和解,賠償該等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於被告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專屬裁量權限,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五、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轉帳時間│詐騙金額││號│││││(新臺幣)│├─┼──────┼─────┼──────────┼─────┼────────┤│││98年8月28│詐欺集團於網路上佯稱│98年8月29│5,000元││1│乙○○│日某時│有二手CanonIXUS110│日某時││││││IS相機欲出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98年8月29│詐欺集團於網路上佯稱│98年8月29│8,000元(聲請簡││2│丁○○│日上午10時│有KHS-F20-T3腳踏車欲│日上午10時│易判決處刑書所載││││30分前之某│出售,使被害人陷於錯│30分許│8017元,該17元應││││時│誤而匯款││為轉帳手續費,為│││││││銀行所收取,不在│││││││被告所幫助詐欺之│││││││範圍內)││││││││├─┼──────┼─────┼──────────┼─────┼────────┤│││98年8月29│詐欺集團於網路上佯稱│98年8月29│││3│丙○○│日下午1時│有商品欲出售,使被害│日下午4時│10,000元││││許│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1分許││├─┼──────┼─────┼──────────┼─────┼────────┤│││98年8月28│詐欺集團於網路上佯稱│98年8月28│││4│己○○│日晚上8時│有SonyEricssonW9958│日晚上8時│6,500元││││52分前之某│00手機(另送8G記憶卡│52分許│││││時│、藍牙耳機)欲出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戊○○│98年8月28│詐欺集團於網路上佯稱│98年8月28│5,000元││││日晚上9時│有SONYT700相機欲出│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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