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7月2日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內某處,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12GAUGE之霰彈1顆及制式口徑0.22吋子彈4顆而持有之,並藏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304室租屋處內。嗣警接獲檢舉稱甲○○非法持有毒品及槍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乙○○、丁○○、戊○○乃於98年
12月13日14時許,前去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守候,經徵得甲○○同意後執行搜索,甲○○乃偕同警員進入租屋處內,而警員入屋後即目睹桌上放置安非他命毒品(所涉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旋經警於該屋地上手提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土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12GAUGE之霰彈1顆及制式口徑0.22吋子彈4顆等在卷足憑,而該把土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且上開子彈亦均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2日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業臻明確。至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彈,乃係在警員知悉其持有槍彈犯行前,經被告主動告知並取出交付警員查扣,應屬自首等語;惟查:本件查獲之經過,業經到場查緝之警員戊○○結證:丁○○之線民檢舉被告持有毒品跟槍砲,線民稱有看到槍,放在袋子裡,事先有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發現有槍砲前科,查緝當日伊等一開始在樓下等待,看到被告出現後,上前表明身分,伊等詢問被告是否方便讓伊等上去查看,被告表示可以,被告就帶伊等上去,一到那裡,先看到1張桌子,上面有放置吸食器和安非他命,後來伊等亦發現1個黑色袋子,伊等問被告裡面係何物,被告表示係1把改造槍等語詳實(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而接獲本件檢舉之警員丁○○更到庭證稱:伊係在98年12月6日左右接獲線報,線報內容稱被告非法持有槍械及毒品,線報內容有舉報被告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304室,線民稱有看到被告把槍放在類似方形之手提袋內,伊查緝前有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伊記得被告之前即有槍砲前科等語明確(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是審酌被告於租屋處桌上放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事實,此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55頁),且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當日係自行同意警方搜索,則警方既係接獲線民舉報被告非法持有槍械及毒品後,依據檢舉內容先行調閱被告前科紀錄,並於確認被告前有槍砲前科後,乃前去徵詢被告同意後對其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於入屋後即目視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警員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核屬現行犯之逮捕,從而,查緝警員係依據線民目睹被告持有槍械及毒品之檢舉而著手偵辦本件,警方於查緝前業已知悉被告非法持有槍械之犯行,並於逮捕非法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後進而查得本件扣案槍彈,自無從適用刑法自首規定,理應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土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之霰彈及制式口徑0.22吋子彈各1顆,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李彥霖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