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二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二日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三六地號、面積一三O八‧七四平方公尺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九‧四四平方公尺貨櫃、編號B部分面積七‧一一平方
公尺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三六地號,為被告搭建貨
櫃屋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後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自己之土地面積亦有減少,否認有占用原告土地,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為證,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五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
被告確無權占用如附圖A、B部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核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有理由,被告以自己土地短少抗辯,果如其言,亦非占用
原告土地正當理由,其抗辯之理由不足採,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准許如主文,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法官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