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因在某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結識,其明知提供告知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其共犯從事不法犯行以及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之可能,但為貪圖其向「阿祥」所商借之款項得以延期清償之利益,仍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告知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不知情之配偶 陳季香 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郵局(局號0000000-0)所申設,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告知予綽號「阿祥」之人供為提款及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其後丙○○並進而與「阿祥」及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受託擔任提款之「車手」,將該等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委託不知情之陳季香領出後,再交予「阿祥」。其間「阿祥」及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臺北縣土城市之甲○○,向其佯稱如加入成為會員,會告知香港六合彩之明牌云云,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接續依對方指示將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及五千元均匯入陳季香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所匯入之各一萬元),該等匯入陳季香所申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皆旋於匯款後未幾,即為知悉此為不法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並與「阿祥」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丙○○委託不知情之陳季香提領一空,且輾轉交付予「阿祥」。嗣因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而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甲○○,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配偶陳季香所申設之上述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郵局帳戶內,而詐得該等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反面),且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配偶陳季香提款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陳季香所開設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第二九頁、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所匯上開款項,其對於共犯「阿祥」等人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亦應有所知悉及認許,被告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該決意,然至遲於領款行為當中業已形成犯罪決意應屬無疑。況且,被告確有迨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匯款後,再受「阿祥」之託,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委由不知情之配偶陳季香領出交付予「阿祥」,而參與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共犯「阿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㈠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及
所屬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之詐欺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㈡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共犯「阿祥」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手法,陸續向被害人甲○○詐騙款項計六萬五千元,依上開說明,「阿祥」等人使被害人先後六次匯款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乃本於同一詐騙被害人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陸續取得款項,被害法益既屬同一,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丙○○提供告知其配偶陳季香所有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郵局之帳戶資料,供綽號「阿祥」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其猶於事後進一步透過不知情之陳季香參與至郵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但已確實實行詐欺罪「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綽號「阿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其自應對此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行為共同負責。準此,被告於本件在實質上雖無朋分贓款而有任何所得,且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有何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而直接實施詐騙之行為,但本件亦因被告前揭實行詐欺罪「取財」犯行而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丙○○提供告知帳戶資料予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
及提領贓款用之幫助行為後,進而擔任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工作,則被告提供告知帳戶資料予共犯「阿祥」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提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與共犯「阿祥」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就上揭
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為犯罪行為之實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配偶陳季香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皆為間接正犯。
㈥再被告行為後,須法律有變更,才有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
件被告丙○○與共犯「阿祥」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接續犯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係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個接續犯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以上開不法方式獲得其向「阿祥」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之利益,但所致被害人甲○○蒙受詐騙之受害款項非微,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甚且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行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寬減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之二分之一,並援引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