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告庚○○
癸○○戊○○己○○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被告丁○○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169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69-A(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所示位置之土地,不得有妨害原告為之一切管理利用之行為,且不得於其上設置任何工作物妨害原告之一切管理與利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原請求:「確認原告就台中縣○里鄉○○段○○○○○號建地,面積456平方公尺內,如復圖所示斜線位置面積66.1157平方公尺即20坪有占有權存在。」;嗣於民國97年5月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將第1項之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台中縣○里鄉○○段○○○○○號建地,依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69-A所示位置有占有權。」,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169地號土地,面積456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祖母 詹高治 所有,然詹高治之夫 詹其水 於58年1月27日將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0坪即66.1157平方公尺出賣予 劉天 送,並同時將上開土地交付予 劉天送 占有管理利用,因當時買賣雙方為親戚關係,買受人劉天送未立即請求出賣人詹其水、詹高治將該買受之上開土地請求分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⒉嗣詹高治於70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於其
養子 詹中慶 及詹中慶之親生兄弟 劉中信 、壬○○,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後詹中慶於89年12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名義過戶於劉中信。而劉天送亦於81年4月27日過世,由長男 劉福昌 、次男庚○○、三男癸○○、女兒戊○○繼承。長男劉福昌復於96年11月18日過世,由配偶甲○○及養女己○○繼承。系爭土地如附圖169-A所示位置(面積23平方公尺)之占有管理權由原告等繼承,現由原告等種植蔬菜及土造房屋。惟被告所飼養之狗經常跑入該斜線位置土地玩耍,致損害原告等所種植之蔬菜,原告提出抗議竟遭被告揚言要將該系爭土地設置工作物以圍籬圍住,此不僅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且妨害原告之管理利用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訟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169-A所示位置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及禁止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之管理與利用,並預先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169-A所示位置不得設置工作物,以免破壞系爭土地如附圖169-A所示位置而無法回復。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目前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69-A所示位置且於
其上種植洋蔥、地瓜葉、九層塔、韭菜等作物,以及放置盆栽並圍有紅磚及塑膠繩,其中地瓜葉雖係新種植之蔬菜,惟於系爭土地如附圖169-A所示位置目前仍於原告占有管理中本可隨改變管理使用,且蔬菜長成收成後,當然必須重新改種其他種類之蔬菜或農作物或作為其他之使用,並不因地瓜葉為新種而有差異。至於被告所稱雜草實為韭菜之誤解。
⒉本件土地讓渡時,被告之祖父詹其水與詹高治為夫妻,依
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及1017條第2項,本件土地雖登記為妻詹高治之名義,惟依法仍屬夫詹其水所有,故詹其水自有處分讓渡之權。
⒊被告已承認其祖母詹高治於本件讓渡書上蓋章,表示被告
祖父詹高治同意詹其水讓渡,亦足證本件讓渡行為為真實,又詹其水於69年4月2日過世,依法應由其妻詹高治繼承,因此被告之祖母詹高治應繼承本件土地讓渡行為之法律關係。
⒋被告亦自承於其祖父時代,劉天送已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並
蓋廚房,足證被告祖父有將土地交付於劉天送占有使用之事實,嗣劉天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人,被告等人為繼受取得,因此被告等仍應繼受詹其水及詹高治之權利與義務,且所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權利。又雖該廚房已拆除,惟現仍占有之部分依最高法院69年2月23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仍有占有之權利,乃有權占有非無權占有。
⒌被告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天送已於系爭土地興建廚房,其
於被告重建房屋始拆除,則被告等受贈與後方否認原告之占有權,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台中縣○里鄉○○段第169地號建地,依豐原
地政事務所97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69-A所示位置有占有權。
⒉被告就前項所示位置土地,不得有妨害原告為之一切管理
利用之行為,且不得於其上設置任何工作物妨害原告之一切管理與利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⒈共同抗辯
⑴被告之祖母詹高治並不識字,其縱有蓋章亦不知讓渡書
之內容,故否認讓渡書之真正,且被告之祖父詹其水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登記名義,原告所稱並不實在,且被告自始自終均未見過此讓渡書。
⑵對於證人辛○○證稱被告祖父祖母有向劉天送夫妻借錢
,並因無法還錢而將系爭土地讓渡等語,被告否認,蓋過去村人均向我祖母借錢,被告祖母因劉天送家窮,基於幫忙方提供系爭土地於他們蓋廚房使用,亦否認陳鍾任寫讓渡書。
⒉被告丁○○抗辯
⑴民國50幾年被告才10多歲,此事經原告起訴被告方知情,被告家人均不知有此事。
⑵被告祖母之印章依被告之記憶是圓形章。
⒊被告壬○○抗辯
⑴當初建屋時,原告即有將占有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至今該部分仍未使用,過去原告之祖父時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並興建廚房使用,惟嗣後被告要重建房屋有地政機關測量,原告即將該廚房自動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至於原告主張3500元買賣之事,因時間久遠並不知情。
⑵否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菜,依照片所示其上均為雜草。
⑶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上
,讓渡人僅為被告祖母詹其水之印章,並無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書,非所有權人如何能出賣土地?至於印章之部分,由於被告祖父詹其水有時會商請庚○○父親劉天送,以詹其水本人身分證及印章至農會領肥料,故讓渡書上印章非無疑義。
⑷今雙方當事人均已過世,已無從分辨讓渡書之真偽,且
由讓渡書觀之據今已39年,是否已罹於時效?⑸被告丁○○於83年初於現居處蓋房子請原告庚○○等人
自同段0169地號占有部分拆除,原告等人亦無反對,若如同原告主張其為合法占有,當初何必拆除搬離?⑹原告主張土地占有權即種菜部分僅有約1坪大小,非原告所主張20坪。
⑺之前系爭土地同意由原告種菜係因被告與原告庚○○之
兄劉福昌交情不錯,今因劉福昌過世被告方想將土地圍起來,又原告庚○○家中經常小賭出入複雜,被告丁○○之車輛常遭破壞,為保家人安全方說要設圍籬且亦經原告口頭同意,惟原告竟反悔提起訴訟。
⑻若被告祖母詹高治有拿劉天送買地之買賣價金,何以劉
天送於當事人在世時從未要求過戶?何以拖延39年方提起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讓渡證及原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而原告迄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69-A所示位置(面積23平方公尺)使用乙節,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彩色照片5張在卷為證,復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現場,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地政機關函覆本院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並據原告傳喚之證人乙○○、丙○○、辛○○於本院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並提出系爭土地彩色照片1張附卷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業已記載「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正此款係鄙人(即出賣人詹其水)以全部價款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正出賣與台端(即承買人劉天送)承買○○里鄉○○段第169地號內中貳拾坪之全部價款也,日後辦理過戶時鄙人決無條件蓋章補辦之」等語明確,即原告所舉證人辛○○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看過原告5庭呈之讓渡書?)證人答:有看過。(法官問:對本件系爭土地有讓渡的事實,你是否清楚?)證人答:我知道土地買賣的事情,有聽過劉天送夫妻和被告的阿公、阿嬤詹其水、詹高治講過,當初詹其水、詹高治有向劉天送夫妻借錢,後來因為沒有辦法還錢,所以讓渡一部分的土地給劉天送夫妻,所以才會簽下這份讓渡書,至於詳情如何我不是很清楚。(法官問:提示卷附現場照片,磚塊圍起的地方之前是做什麼用途?)證人答:圍磚塊土地以前是在種菜,系爭土地一部分以前是在當廚房使用,後來廚房拆除,劉天送夫妻也有繼續使用這塊土地,使用了五、六十年,都是劉天送夫妻在使用。劉天送夫妻過世後,他的孩子還繼續使用土地,他們都是種植空心菜、九層塔、韭菜、地瓜葉、蔥等農作物。」等語甚詳,再參諸證人丙○○所證稱:「(法官問:對本件系爭土地有讓渡的事實,你是否清楚?)證人答:我不清楚,我和庚○○做朋友數十年,我常到他家,所以知道系爭土地都是庚○○在使用,他以前是當作廚房使用,現在因為廚房拆除,現在剩下廚房煙囪沒有拆,其他拆除後有另外再做建築。(法官問:提示卷附現場照片,磚塊圍起的地方之前是做什麼用途?)證人答:現在是庚○○在種菜,以前是庚○○的廚房,後來拆除後才由庚○○在種菜。」等情;證人乙○○亦證稱:「(法官問:提示卷附現場照片,磚塊圍起的地方之前是做什麼用途?)證人答:以前是原告在使用的廚房,後來廚房拆掉,原告有在種菜。」等情,經核證人間之證詞均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足見出賣人詹其水與承買人劉天送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如前開讓渡證所言之買賣及讓渡事實存在,且原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69-A所示位置使用。又系爭土地讓渡時,被告之祖父詹其水與詹高治為夫妻,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及1017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妻詹高治之名義,惟依法仍屬夫詹其水所有,故詹其水自有處分讓渡之權,又詹其水於69年4月2日過世,依法應由其妻詹高治繼承,因此被告之祖母詹高治應繼承系爭土地讓渡行為之法律關係。次查詹高治於70年10月17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於其養子詹中慶及詹中慶之親生兄弟劉中信、壬○○,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後詹中慶於89年12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名義過戶於劉中信,則被告2人均應繼受系爭土地讓渡行為之法律關係,即確然無疑。次觀諸卷附原告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知,劉天送亦於81年4月27日過世,由長男劉福昌、次男庚○○、三男癸○○、女兒戊○○繼承,長男劉福昌復於96年11月18日過世,由配偶甲○○及養女己○○繼承,因此原告5人依法均應繼承系爭土地讓渡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可確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如附圖169-A所示位置(面積23平方公尺)之占有管理權既由原告等繼承,現由原告等種植蔬菜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169-A所示位置(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就前開所示位置土地,不得有妨害原告為之一切管理利用之行為,且不得於其上設置任何工作物妨害原告之一切管理與利用,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