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總宸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宸發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明知總宸發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並無實際向宇峰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麗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及宇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茂公司)進貨之事實,甲○○為減輕納稅義務人總宸發公司之稅捐,竟基於為總宸發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自宇峰公司、麗峰公司及宇茂公司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虛增總宸發公司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元九千四百元,並據前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售稅額,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連續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而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漏總宸發公司應納之營業稅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三元、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合計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九百元,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總宸發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核算逃漏稅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局中市三字第○九七○○一六九五八號函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總宸發實業有限公司申報扣抵及逃漏稅額明細表及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中區國稅局中市三字第○九六○○一七八四五號函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明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決書。
二、按總宸發公司為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總宸發公司,而非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四決議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第一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被告甲○○為總宸發公司實質公司負責人,自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總宸發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又一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次犯罪,是以總宸發公司先後分別逃漏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據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合計三罪,並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轉嫁於被告甲○○,併合處罰,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為總宸發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末查本案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
┌──┬───────────┬──────────┬────────────┐│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1│HH00000000│九十年八月間│九十二萬五千元│├──┼───────────┼──────────┼────────────┤│2│HH00000000│九十年八月間│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元│├──┼───────────┼──────────┼────────────┤│3│HH00000000│九十年八月間│八十萬九千四百元│├──┼───────────┼──────────┼────────────┤│4│HH00000000│九十年八月間│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元│├──┼───────────┼──────────┼────────────┤│5│HH00000000│九十年八月間│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元│├──┼───────────┼──────────┼────────────┤│6│HH00000000│九十年八月間│六十五萬七百六十元│├──┼───────────┼──────────┼────────────┤│7│LC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間│三十七萬八千元│├──┼───────────┼──────────┼────────────┤│8│LC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間│四十二萬元│├──┼───────────┼──────────┼────────────┤│9│LC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間│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10│LC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間│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11│LC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間│四十二萬元│├──┼───────────┼──────────┼────────────┤│12│LC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間│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13│LC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間│四十三萬元│├──┼───────────┼──────────┼────────────┤│14│LC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間│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元│├──┼───────────┼──────────┼────────────┤│15│LC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間│四十二萬元│├──┼───────────┼──────────┼────────────┤│16│LC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間│五十萬一千元│├──┼───────────┼──────────┼────────────┤│17│LC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間│四十二萬元│├──┼───────────┼──────────┼────────────┤│18│LC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間│五十三萬六千四十元│├──┼───────────┼──────────┼────────────┤│19│LC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間│三十八萬一千元│├──┼───────────┼──────────┼────────────┤│20│LC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間│四十三萬元│├──┼───────────┼──────────┼────────────┤│21│LC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間│五十四萬三百六十元│├──┼───────────┼──────────┼────────────┤│22│LC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間│四十一萬元│├──┼───────────┼──────────┼────────────┤│23│LC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間│五十五萬五千一百元│├──┼───────────┼──────────┼────────────┤│24│LC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間│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元│├──┼───────────┼──────────┼────────────┤│25│LC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間│四十二萬元│├──┼───────────┼──────────┼────────────┤│26│MB0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間│一百零三萬七千元│├──┼───────────┼──────────┼────────────┤│27│MB0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間│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元│├──┼───────────┼──────────┼────────────┤│28│MB0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間│三十三萬三千元│├──┼───────────┼──────────┼────────────┤│29│MB0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間│五十八萬二百五十元│├──┼───────────┼──────────┼────────────┤│30│MB0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間│六十六萬六千元│├──┼───────────┼──────────┼────────────┤│31│MB0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間│五十五萬五千元│├──┼───────────┼──────────┼────────────┤│32│MB0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間│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33│MB00000000│九十一年四月間│六十八萬元│├──┼───────────┼──────────┼────────────┤│34│MB00000000│九十一年四月間│六十六萬六千元│├──┴───────────┼──────────┴────────────┤│合計│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