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9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91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 蔡鄭玉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蔡鄭玉春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97年度票字第91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7月27日│60,000元│未載│97年7月27日│694665│├──┼───────┼────────┼───────┼──────┼───────┤│002│97年7月5日│60,000元│未載│97年7月5日│234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