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與友人 劉一 刀、 周綢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華」),至越南籍女子 阮氏 容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越南小吃店」內飲酒聊天,當時越南籍男子甲○○已在該店後方之包廂內飲酒唱歌,乙○○等人於徵得甲○○之同意後,即進入該包廂內與甲○○一起唱歌飲酒。迄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阮氏容 要找錢給乙○○時,乙○○竟趁機摸阮氏容的手,經阮氏容制止,表示店內並無坐檯服務,甲○○見狀亦向乙○○表示阮氏容是有夫之婦,其行為會使阮氏容遭丈夫責罵。之後乙○○與甲○○發生口角,甲○○並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乙○○,乙○○為此極為不滿,而萌生殺人犯意,其起身走到店外後,隨即要求甲○○出來,甲○○不疑有他,而走出店外,乙○○隨即自其機車前方之置物籃內取出水果刀一把(未扣案),欲殺害甲○○。「阿華」見狀,即與乙○○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阿華」抱住甲○○,乙○○則持上開水果刀朝甲○○之腹部、右側大腿、小腿及左臀等處猛刺多刀,致甲○○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破裂、右側大腿穿刺傷併肌肉斷裂、右側腹股溝穿刺傷、右側小腿穿刺傷及左臀穿刺傷等傷害。嗣阮氏容大聲制止,並請人報警,乙○○始行停手,乙○○及「阿華」並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而甲○○經送醫急救後,經緊急施行小腸修補及傷口和肌肉修補手術治療,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 劉一刀 、阮氏容、周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殺人未遂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跟被害人甲○○打架,伊的刀子因為吃完水果放在機車上,剛拿起來,甲○○就跑過來,於是刺到甲○○的肚子,伊不是故意要刺甲○○,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
「(請將你被殺害過程詳述?)‧‧‧乙○○就起身與他另三名友人走到小吃部外面,之後就叫我到外面去,我就不防他的走出去,乙○○突然就從他的機車上拿出一把刀往我的肚子捅下去,我痛的受不了,接著乙○○另一名臉上有痣的朋友就抱住我讓乙○○繼續殺害我,直到老闆娘在叫他們停手後,乙○○與抱住我的那個人才停手,就迅速的騎機車(共乘)逃逸現場」等語。而證人即案發地點小吃店老闆娘阮氏容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生經過情形?)越南人甲○○到我店裡吃東西。乙○○是來我店裡喝酒,到九點半我要關店,我要找前給乙○○,他有摸我的手,我跟他說我的店沒有做黑的,他就說對不起我,甲○○就跟乙○○講我的店沒有在做這個事情,說我有老公的,我老公會罵我,後來我就去前面收店面,他們二個就繼續講話,我有聽到甲○○罵乙○○『幹你娘』,乙○○就叫甲○○出去外面,他們二人就在我店前面,乙○○就從他機車裡拿一把類似水果刀,朝甲○○刺下去,刺他肚子。刺了十幾刀,身體及腳都有,甲○○要跑跑不了,因為有另一個男的抱住甲○○讓乙○○殺,我那時有叫另一個男的不要殺甲○○,結果那個男的抱住甲○○讓乙○○殺」、「(有幾個人殺甲○○?)二個人,本來只有一個人拿刀殺,後來他朋友抱住甲○○讓他殺」等語,證人甲○○及阮氏容之上開證言內容,亦與證人劉一刀、周綢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證人劉一刀、周綢為被告同行之友人,同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小吃店尚有綽號「阿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證人阮氏容、周綢、劉一刀之證言,該抱住被害人甲○○之男子應為「阿華」無訛。而被害人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破裂、右側大腿穿刺傷併肌肉斷裂、右側腹股溝穿刺傷、右側小腿穿刺傷及左臀穿刺傷等傷害經緊急施行小腸修補及傷口和肌肉修補手術治療等情,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參。依被害人甲○○受傷之部分不僅在腹部,甚至右側大腿、右側腹股溝、右側小腿、左臀等部位均有刀傷之痕跡觀之,顯然非被告所辯之「剛拿起來,甲○○就跑過來,於是刺到甲○○的肚子」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再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要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兇之水果刀,雖未據扣案,然以被害人甲○○依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情況,刀刃應極為鋒利,再參以人之腹部等部位,分別有肝膽腸胃等重要器官,為人身體之要害所在,如以利刃穿刺,造成內臟破裂或失血,顯有造成死亡之可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乃被告竟以上開鋒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甲○○之腹部猛刺,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已甚明;且自被害人甲○○上開所受之傷勢觀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腹部穿刺傷併小腸破裂、右側大腿穿刺傷併肌肉斷裂、右側腹股溝穿刺傷、右側小腿穿刺傷及左臀穿刺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刺殺被害人時尖刀之利、用力之猛,亦見其殺意甚堅;再佐以被害人警詢中證稱:「我痛的受不了,接著乙○○另一名臉上有痣的朋友就抱住我讓乙○○繼續殺害我,直到老闆娘在叫他們停手後,乙○○與抱住我的那個人才停手」等語;證人阮氏容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甲○○要跑跑不了,因為有另一個男的抱住甲○○讓乙○○殺,我那時有叫另一個男的不要殺甲○○,結果那個男的抱住甲○○讓乙○○殺」等語,則由被告在以鋒利之水果刀刺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欲逃跑之際,猶由「阿華」抱住被害人,再由被告朝被害人腹部、腿部猛刺之舉動觀之,益證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已著手殺害被害人甲○○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未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甲○○腹部後,「阿華」即抱住被害人甲○○由被告繼續殺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與「阿華」對殺害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為正犯。又被告刺殺被害人至少五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冷靜處理事務,犯罪之動機僅因口角細故,即持鋒利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足見其目無法紀,且使被害人身心極度受創,所生危害重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未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一把,並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