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第一一八一四號、第一二六五六號、第一五三六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子○○綽號「 老二 」; 李榮 進綽號「 小李 」,且自稱「李仲偉」;另 鄭建誠 綽號「太子」、 姚光亮 綽號「 邑成 」、 趙佰烈 綽號「 美濃 」、 施宗欽 綽號「神經」、 林欣邦 綽號「 阿邦 」、廖 宜宏 綽號「 大仔 」、 張子傑 綽號「鯊魚」、 陳添龍 綽號「 小傑 」、 江政葦 綽號「 牛頭 」、 謝建欣 綽號「 鳥仔 」(上揭各人除子○○外,餘皆已審結)。緣趙佰烈因與星工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工場公司)之代表 陳麗伶 有債務糾紛,且由陳麗伶交付由星工場公司董事長丙○○(即藝人 余天 )為發票人之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四紙,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支付,趙佰烈屢經追索均無結果,復因與庚○○、辛○○投資砂石業有資金往來,而自認庚○○、丙○○、辛○○尚積欠其債務,詎趙佰烈不思以合法方式向應實際負責之債務人追討債務,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先與 胡秀燕 簽定委任之書面契約,並交付匯款單、本票及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予胡秀燕,委由胡秀燕向並無付款義務之庚○○、丙○○、辛○○等人催討前開債務,約定報酬為實收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再由胡秀燕將上揭資料轉請 李榮進 代為催討上揭債務,約定給付之報酬改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催討債務之方法則由李榮進自行決定。而李榮進取得趙佰烈所交付之自稱有關「債權憑證」之資料後,即陸續為以下之犯行:
(一)李榮進為向丙○○收取趙佰烈所自稱之債權,竟與姚光亮、子○○、林欣邦、 廖宜宏 (下稱姚光亮等四人)共同基於加重誹謗、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由李榮進指示姚光亮等四人前往丙○○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老家潑漆警告丙○○須出面還款,並寫好噴漆內容之字條交付林欣邦,當日晚上,姚光亮即夥同子○○、林欣邦、廖宜宏,先備好油漆後,即由子○○駕車搭載其餘三人至新竹市○區○○路丙○○老家,並由林欣邦、廖宜宏下車在該處之牆壁、大門上潑灑綠色、白色油漆,而恐嚇證人丙○○、乙○○兄弟,且致令該處牆壁、大門原有之油漆不堪用,而須重新粉刷,足生損害於使用人丙○○兄弟,另以黑色噴漆寫上「余天兄弟使詐騙錢不還」等字,並拍照提供報社刊登,以散布文字指摘毀損丙○○兄弟名譽之事,而以上揭方式欲迫使丙○○出面解決趙佰烈所自稱之債權。
(二)又李榮進為迫使辛○○出面解決趙佰烈所自稱之債權,乃與子○○、姚光亮、林欣邦、廖宜宏、施宗欽、張子傑、陳添龍、江政葦(下稱子○○等八人)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榮進先指示子○○等八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以人數眾多之勢至臺中縣○○鎮○○路○○○巷○○號辛○○女友癸○○之住宅,並由子○○向在家之癸○○之母壬○恫嚇稱:「妳女兒癸○○欠人家錢不還,我會叫人去抓妳女兒癸○○。」等語,壬○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復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子○○等八人再至壬○上揭住處,由子○○、施宗欽、林欣邦下車入屋,並由子○○向壬○恫嚇稱:「聽說辛○○的小孩住在這邊,我要將小孩帶走,如果辛○○及癸○○不出面處理債務,要讓辛○○、癸○○死得很難看。」等語,壬○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並隨即以電話告知癸○○。又之後辛○○仍遲未出面與子○○等八人商談償還債款事宜,而李榮進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零時許,因發覺戊○○駕駛之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賓士 牌自小客車出現在高速公路,乃指示子○○、廖宜宏、張子傑、陳添龍、江政葦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子○○等六人)等六人分乘三輛車,要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上攔下該車,張子傑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添龍、江政葦,自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駛進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並依車牌尋得戊○○後,即尾隨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且另與子○○駕駛及廖宜宏駕駛(搭載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車輛會合,當車行至臺中市境之龍井交流道附近,陳添龍、江政葦搖下車窗持木棍高聲嚇阻示意戊○○停車,戊○○心生畏懼加速逃跑,張子傑即與子○○、廖宜宏各駕駛之二輛車在高速公路上以高速追逐戊○○,並前後包夾,欲逼使戊○○停車,致生中山高速公路上往來行駛車輛之危險。嗣戊○○為甩開上揭車輛,乃循臺中縣境之王田交流道往彰化方向行駛時,惟仍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某便利商店前遭上揭車輛趕上且攔截後停車,子○○等六人隨即下車,由多人持鋁棒等猛擊該賓士車,擊毀車窗及車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命戊○○下車,戊○○心生畏懼,掉頭加速往臺中縣烏日鄉方向逃逸,子○○等六人再次駕車尾隨追逐,於同日上午二、三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鯨世界加油站前再度將戊○○攔下,子○○等六人全部下車持鋁棒等擊毀賓士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將戊○○拖出車外予以毆打後,並恐嚇稱:「叫你不要跑,你再跑就要請你吃子彈,本來在高速公路就要請你吃子彈」等語,以此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後,由子○○以電話回報李榮進,李榮進乃指示子○○等六人將戊○○強押上車,並由子○○開車載往位於臺中市○○路之北海大飯店,其餘人員駕駛車輛尾隨在後,俟子○○等六人將戊○○強制帶往該飯店後,除李榮進已在該處等候外,姚光亮、林欣邦隨後亦到達該處,數人並再次共同以拳頭毆打戊○○,迫使戊○○須配合找出辛○○、癸○○,戊○○因遭先後二次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右上門齒斷裂,頸部瘀傷及擦傷,疑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戊○○私行拘禁在該飯店第三0七號房間內,期間並曾帶同戊○○外出吃火鍋再返回該處,惟因戊○○堅稱不知情後,迄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始讓戊○○自行搭計程車離去,計剝奪戊○○行動自由約達十小時。
(三)又李榮進為向迫使辛○○出面解決趙佰烈所自稱之債權,並與子○○、鄭建誠、姚光亮、林欣邦、廖宜宏、施宗欽、謝建欣、陳添龍、江政葦(下稱子○○等九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強制未遂之犯意聯絡,由李榮進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指示子○○以電話向癸○○恫嚇稱:如欲取回上揭賓士車須拿錢三十萬元來贖等語,但未為癸○○所理會而未遂後,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由子○○日指示林欣邦將上開受損之賓士車棄置於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附路旁近,欲伺機等警方通知癸○○出面領車時,得悉戊○○之行蹤,惟警方未能與癸○○聯絡而未果。李榮進自此仍不罷手,復於翌日(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指示子○○等九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一同至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戊○○住處,分別派人把守該處路口,防止戊○○逃匿,欲迫使戊○○與 林邦欣 簽寫車禍和解之切結書,戊○○見狀躲在二樓不敢外出,由其父丁○○與子○○等九人在屋內洽談,子○○等九人即要求丁○○須在切結書上代為簽名,並對丁○○恫嚇稱:「你若不簽以後你兒子再被我遇到就不是這樣而已,以後別人處理對你家不利那我就不管,我會天天叫小弟到你家來找到為止」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丁○○並未簽名且經戊○○趁隙報警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子○○、姚光亮、鄭建誠、施宗欽(下稱子○○等四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因子○○知悉友人 戴維中 與己○○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復光二巷六五號益昌車體有限公司(下稱益昌車體公司)之員工 余天輝蔡青樺王恩吉 間有十一萬元之會款糾紛,即主動告知戴維中(不知情)欲前往該公司代為協調解決前開債務。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子○○夥同鄭建誠、施宗欽、姚光亮至益昌車體公司與己○○洽談,己○○為免員工遭受不測,佯稱該三人已不在公司上班,子○○等四人離去後得知余天輝、蔡青樺、王恩吉並未離職,約一小時再返回該公司,以兇狠口氣質問己○○為何欺騙該三人未在公司上班,並向己○○恫稱:若不還錢,將每日到公司騷擾,使其公司無法運作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同意代為付款,並與子○○等四人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益昌車體公司商談和解事宜,子○○等四人要求己○○應給付十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己○○為免將來滋生困擾,即交付子○○等四人面額十萬元支票乙紙,嗣子○○等四人即將該款項朋分花用。
三、又 邱鼎暉 (另為無罪判決在案)因與甲○○合夥投資股票發生債務糾紛,二人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簽署和解書,甲○○並自認已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邱鼎暉,與邱鼎暉二人間已無債務關係,然邱鼎暉則自認該和解書尚未完全解決其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甲○○尚積欠其投資款項,復因不甘與甲○○共同投資股票所受之損害,乃依選民服務之管道委請自稱係立法委員助理之李榮進代為與甲○○協商債務事宜,詎李榮進認有機可乘,明知甲○○已告知並未積欠 邱鼎輝 款項,竟仍與鄭建誠、姚光亮、子○○、陳添龍、江政葦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榮進委由鄭建誠全權處理該催討款項事宜,鄭建誠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夥同姚光亮、子○○、陳添龍、江政葦、施宗欽等人(下稱鄭建誠等六人)至甲○○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五八號之弘光藥局,假藉其積欠邱鼎暉一億八千萬元,且將甲○○包圍,要求還款,甲○○不從,鄭建誠即向甲○○恫嚇稱:「不還這筆錢,四天內要給你死,店也不要給我開,四天內你試試看」等語,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鄭建誠等六人中一人即丟入乙瓶鋁罐裝黑松沙士入該藥局內以示警告,致使甲○○心生畏懼,惟甲○○事後自認並未積欠邱鼎輝款項而未付款。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另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揭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另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九七號判決、四十二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丙○○兄弟並非上揭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位於新竹市○區○○路老家之所有權人,應無告訴權云云,然該處既屬證人丙○○之老家,證人丙○○於案發當時亦無不再居住之意,其顯屬該房屋之有使用監督或事實上管領能力之人,依前揭說明,其亦屬該屋遭毀損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無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子○○坦承有與被告姚光亮、林欣邦、廖宜宏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事實,亦坦承確實有駕車跟隨證人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並駕車搭載正戊○○至北海飯店,且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上揭戊○○住處之與丁○○對話等情;另訊之被告子○○坦承於上揭時、地至證人己○○所開設益昌車體公司與證人己○○洽談和解事宜,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曾至證人甲○○所開設之弘光藥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加重誹謗、妨害自由、強制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日雖曾與被告姚光亮、林欣邦、廖宜宏前往證人丙○○新竹老家潑漆、寫字,然並未下車;又雖曾駕車追趕證人戊○○,然並無出手毆打證人戊○○,亦未參與攔截證人戊○○之情事,到證人丁○○住處並未出言恐嚇證人丁○○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事後亦無恐嚇證人癸○○須付款贖車之犯行;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證人己○○須代為處理其員工會款之事;另雖至證人甲○○所開設之藥局,然伊到場時,警察已在現場,並未出言恐嚇證人甲○○須還款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部分:
1、證人 余清福 於警詢時陳稱:「於八十九年間,丙○○與我以勞務出資方式加入由陳麗伶籌組之星工場公司,而後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結束合夥關係,後來陳麗伶在未經丙○○授權情形下,逕行以加蓋星工場公司章及負責人丙○○私章方式簽發支票,造成丙○○困擾,直到九十三年九月底一名男子自稱姓李及另外不知名的男子前來我家,向我父親表示,丙○○欠他們新臺幣約五、六百萬元,要求欠債還錢,當時我父親表示不可能有此事,但願意將此事轉達給丙○○知悉,對方留下電話要我父親將該消息轉達給我大哥丙○○知悉,丙○○要求我出面代為處理,因此我便以該電話與對方聯絡,我聯絡後才知道趙佰烈這個人,據他說,他手頭上有丙○○以星工場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總金額六百萬元,由於先前已爆發過陳麗伶冒丙○○名義開立支票情形,當時我們則委託 趙國生 律師處理,因此我乃約趙佰烈到趙國生律師事務所來將此事說明清楚,以避免造成更大的誤會。」、「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我約趙佰烈到趙國生律師事務所見面,當天趙佰烈由一位女
子、李姓男子及一位自稱是竹聯幫的賴姓男子陪同到場,而我則由星工場公司之前的員工 江宇強 陪同到場說明支票遭到冒開的情形。到場後,李姓男子聲稱趙佰烈的六百萬元中的一部分是他的,所以他與趙佰烈共同前來索討錢財,而我則透過江宇強將遭冒開支票之經過詳細說明,並請他們應向陳麗伶索討該筆款項,如果丙○○真有積欠該筆支票款項,趙佰烈或李姓男子也應在九十年間直接找我們兄弟解決,事實上事隔三年支票早已過期,何以現在才突然提出該筆款項要求我們償還,由於雙方各說各話,……但因我們確實沒有欠他們錢,所以無法達成協議,趙佰烈及李姓男子見狀乃拍桌離去。」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一0七頁至一0八頁)。顯見證人丙○○已自認與被告趙佰烈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縱被告趙佰烈提出卷附之匯款單及支票影本,亦無法明確認定證人丙○○確係有積欠其債務之人,是證人丙○○陳稱並無給付被告趙佰烈款項之義務,即非屬無據。
2、上揭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除據被告姚光亮等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光亮、林欣邦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有委託書、報紙剪報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復經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在九十三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李姓男子又數次打電話找我,向我要錢,電話中指責我們兄弟故意裝傻,並要求我們要馬上提出還錢的辦法,我曾多次據理力爭,但李姓男子講電話的口氣越來越凶狠,並暗示如果我們一定要這樣(指我們兄弟不願意還錢),他們會被逼做出一些動作,但當時我盡量建議他們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李姓男子也曾揚言要透過媒體以爆料方式讓丙○○名譽掃地,並且不聽我的解釋,便將電話掛斷,表達他的不滿。後來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清晨我父親早起運動時發覺家裡大門遭人用綠色及白色油漆潑灑,同時以黑色的漆噴上「余天兄弟使詐欠錢不還」,由於事關名譽我父親立刻找人將門口重新擦拭乾淨,……但隔二天蘋果日報卻刊登出我家大門遭噴漆的照片,並且有趙佰烈的訪談,指控我們兄弟欠他六百萬元意圖破壞我們的名譽。就在新聞刊登後,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李姓男子自稱是『美濃的表小仔』(指為趙佰烈的表弟)以由於對方有找竹聯幫的黑道份子助勢,而且兩次向我表明知道我們兄弟的真實姓名及地址,且用潑漆、噴字等手段讓我及家人深感害怕,擔心若再不照他們意思還錢,恐怕會對我們不利,希望貴站能夠協助我們伸張正義,免於恐懼。」等語明確(以上見警卷㈠,第一0七頁至一0九頁)。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屬實(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二四二七號卷,第二頁正反面、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0九號卷,第五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子○○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3、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光亮於警詢時陳稱:「(據子○○筆錄指稱:由伊九十四年三月間駕六U-五四五三自小客車載你、林欣邦、廖宜宏一起前往『余天』新竹老家潑油漆,是你告訴他們『余天』欠人六百萬元債務及前往烏日鄉『益昌車體』處理債務、前往北屯西藥房處理一億元債務等等事件,你要做何解釋?)以上都是綽號『小李』男子要我們一同跟子○○、林欣邦、 詹宜宏 等人前往處理債務事件。」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十四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與子○○在車上,林欣邦、廖宜宏下車潑漆,當天確實有去潑漆,小李(李榮進)拿支票指示我們去的,他說這個人欠他錢,請我們去警告他要還錢。沒有與小李講到可以拿到什麼好處。字條是小李寫給我們的,叫我們依照字條在牆壁上寫字,後來因為時間來不及,才寫那幾個字而已。」等語(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一三頁),並再次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所供之情結證稱屬實,經核與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三月間我朋友姚光亮邀我及我結拜兄弟廖宜宏、綽號『阿邦』男子等一起前去『余天』新竹老家潑油漆,姚光亮告訴我們說,因為『余天』、『 余帝 』兄弟二人欠別人錢(欠誰錢我不知道),因此綽號『小李』要姚光亮邀我、廖宜宏及綽號『阿邦』等人一起前去『余天』新竹老家潑油漆,當天晚上我負責開我的車子(車號00-0000)北上,約在晚間十二點到達『余天』新竹老家,我及姚光亮留在車上(距離余天老家約五十公尺左右),『阿邦』及廖宜宏下車前去『余天』新竹老家潑油漆。」等語相符(以上見警卷㈠,第三十至三二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邦於警詢陳稱:「(是誰去 余天家 潑油漆?)是我、廖宜宏、子○○、姚光亮,當時姚光亮在車上睡覺。」、「(是誰委託你們去余天家?)綽號小李的人。」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三十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下車潑漆、寫字。那天我與姚光亮去找小李喝茶,小李拿一張支票影本、地址給姚光亮,叫我們去潑漆。油漆是我在臺中買的。」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宜宏於警詢陳稱屬實。參以同案被告姚光亮等四人與證人丙○○兄弟並無怨隙,亦與同案被告趙佰烈素不相識,且當日係依同案被告李榮進之要求而前往等情,則同案被告姚光亮、被告子○○當無設詞誣陷同案被告李榮進之必要。而依被告子○○、同案被告姚光亮等人所為上揭潑漆、噴漆之不當行為,因對所書寫之內容未經求證,已足以毀損證人丙○○兄弟之名譽,渠等所為已非僅理性柔和之抗議,已足認將該侮辱性之文字推演公然散布於眾,而有誹謗證人丙○○兄弟之意圖甚明;又證人丙○○位於新竹老家之牆壁、大門上因經潑灑綠色、白色油漆而致令該處牆壁、大門原有之油漆不堪用,而須重新分刷,亦足生損害於丙○○兄弟,則同案被告姚光亮等四人當日確係受被告李榮進之指示前往證人丙○○新竹老家潑灑綠色、白色之油漆恐嚇,並噴字以達誹謗證人丙○○兄弟之事實,亦足認定。
(二)關於如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時係證稱:「……其實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損失一百一十萬元),這筆錢應該由辛○○支付才對,另外在丁台大鎮工程方面,辛○○亦欠趙佰烈二十七萬元,趙佰烈認為是我介紹辛○○給他認識的,所以趙佰烈就向我追討這些錢,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元。我認為趙佰烈會向我追討這一筆錢,是因為辛○○目前手頭沒有資金,要不到錢,所以趙佰烈假藉一些藉口,硬向我追討這一筆錢。」、「九十二年間趙佰烈認為投資砂石生意利潤不錯,乃透過我介紹認識辛○○,趙佰烈先向辛○○購買五千立方米的臺中縣霧峰鄉丁臺大鎮的天然級配,之後趙佰烈又與我、 林晨峰陳朝隆 等四人共同購買辛○○標得之南投縣仁愛鄉清流溪的疏濬工程的天然級配,由陳朝隆負責疏濬工程道路的開關,我、趙佰烈及林晨峰各出資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後來林晨峰在工程未動工前就有意退出,趙佰烈認為有利可圖,自願吸收林晨峰的部分,乃匯款一百一十萬元給我,託我將一百一十萬元轉交給林晨峰,由我、趙佰烈及陳朝隆共同出資向辛○○購買前述疏濬工程的天然級配,之後該工程因為無法順利施工,所投資的款項全數虧損,因為當時大家尚有其它工程相互配合,所以這次投資失利就不了了之。……於九十四年一月底、二月初時『小李』手下 葉金貴 帶了七、八名小弟,持該匯款單到臺中市○○區○○路○○○號亞洲水泥臺中市預拌混凝土廠,到廠內我的辦公室來找我要錢,葉金貴自稱為竹聯幫地堂成員, 葉某 出示匯款單向我表示我欠趙佰烈一百一十萬元,我表示這筆錢係趙佰烈匯款給我要我代為轉交他人的投資款項,並非債務關係,若要催討這筆款項,要找辛○○催討……。」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證人辛○○於警詢時係證稱:「大約在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為同業友人庚○○介紹趙佰烈向我購買砂石,我才認識趙佰烈,趙佰烈常常向我購買砂石,後來在九十三年十月因為趙佰烈沒有經過我允許,私下向我股東綽號『 小趙 』以低價取得砂石,我得知後認為趙佰烈做生意不夠老實,就婉轉告訴趙佰烈爾後不再售予趙佰烈砂石,之後我就沒有與趙佰烈往來。」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八九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趙佰烈有跟你要過多少債務?)趙佰烈告過我多次,我們有砂石生意往來,我都沒有欠他錢,是他欠我一百多萬元。」、「(他說他向你買級配,他說你沒有依約履行?)我先給他貨,他才匯錢給我,我沒有欠他錢。」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九一頁)。顯見證人辛○○已自認與被告趙佰烈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趙佰烈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證人辛○○確係積欠其債務之人,是證人辛○○陳稱並無給付被告趙佰烈款項之義務,即非屬無據。
2、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五時許,由子○○綽號『老二』率十幾人前往我家要找我女兒癸○○及辛○○,並當場包圍我的住家,其中帶頭的人子○○當場跟我恐嚇:你女兒癸○○欠人家錢不還,我會叫人去抓你女兒癸○○(等語),致使我心生畏懼(當天的情形我家的監視錄影器有監錄到全程,錄影帶我已交給我女兒轉交給承辦的檢察官)。第二次在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十九時左右子○○再帶領十幾名小弟前往我家,這一次口氣就很不好了,其中有子○○及施宗欽、林欣邦等三人進入我屋內兇巴巴的,其中子○○當場出言恐嚇:聽說辛○○的小孩住在這邊,我要將小孩帶走,如果辛○○及癸○○不出面處理債務,要讓辛○○及癸○○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使我心生畏懼,其中子○○因在我家中未找到我女兒癸○○及辛○○,並當場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稱是『老二』男子,叫我跟我女兒癸○○及辛○○轉達速跟他(綽號老二)聯絡,若沒有處理後果由癸○○及辛○○負責,所以我等他們離去後,我立即與我女兒電話聯繫,將綽號『老二』男子向我恐嚇之情形全部告訴我女兒,並叫我女兒外出要處處小心。」、「(經警方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臺中地檢署海股檢察官所發的拘票,查獲鄭建誠、子○○、姚光亮、趙佰烈、施宗欽、林欣邦、廖宜宏、張子傑、陳添龍、江政葦、謝建欣等人,並經警方提供相片,是否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前往你家恐嚇之人?)經我當場指認,子○○綽號老二、姚光亮、施宗欽、林欣邦、廖宜宏、張子傑、陳添龍、江政葦等人的相片,確實為至我家裡跟我恐嚇的人。」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就上情結證稱屬實,並證稱:當日被告子○○對其說如果其女兒在家,就把她叫出來,語氣很兇,其聽後很害怕,當日晚上嚇到去急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三六至四三頁)。並經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並沒有欠他們錢,是我老闆辛○○和趙佰烈有生意來往,但這是九十二年五月左右的事情,在九十三年十月份時就沒有生意往來,但在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九時許,我家人(我媽媽)打電話告訴我,有一位綽號『老二』男子(電話0000000000)帶了十幾位少年仔到我家說我欠他們的錢,共欠他們臺幣三百多萬元,並說他們是綽號『美濃』男子要他們來收錢的,我認為我們又沒欠他們錢就沒再理會他們了,當時我沒在家,故他們就在外面等我們,那時我姪子戊○○要用車子就到我家開走我名下的賓士ML320型自小客車,他們就這樣押走我姪子戊○○,並開走我所有的賓士ML320型自小客車。」、「老二我不認識,但他有留連絡電話0000000000,並揚言他是一位綽號『小李』的小弟,他們是竹聯幫的兄弟,而綽號『美濃』男子真實姓名是趙佰烈,『老二』表示是替趙佰烈來收錢的,但我們根本就沒欠趙佰烈,我認為他們是強要向我們收錢的。」等語明確(以上見警卷㈠,第八七頁)。經核與證人辛○○另證稱:「綽號『小李』帶領『老二』等二十餘名男子前往臺中縣○○鎮○○路○○○巷○○號我岳母壬○的住處要找我,『小李』拿出我之前與趙佰烈生意往來的匯款單,向我岳母表示我欠債不還,並向我岳母探詢我及兒子下落,因為『小李』等人從趙佰烈處得知我兒子住在我岳母家中,『小李』等不到我後,遂向我岳母出言恐嚇『聽說辛○○的小孩住這邊,要將小孩帶走,如果辛○○不出面處理債務,要讓辛○○死得很難看。』,後來『小李』等人前後前往我岳母家中三次,每次均詢問我兒子 劉易承 的下落,準備將我兒子劉易承綁走,幸好『小李』等人均不認識我兒子,所以我兒子就幸運沒有被綁走,『小李』等人也曾經到我臺中的住處找我,因為我居住的大樓警衛不讓『小李』等人進入大樓內,所以『小李』等人均未與我碰面。」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八九頁、九0頁),雖證人壬○、癸○○、辛○○就被告子○○等八人前往證人壬○住處之次數、人數略有不一,然其三人就被告子○○等八人如何恐嚇證人壬○之情節則證述一致,且前往證人壬○住處之人數亦甚為眾多,是僅以其三人就細節略有瑕疵之陳述,應尚難影響其三人證言內容之可信性。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光亮於警詢時證稱:「我參與部分,我跟老二、 阿傑 、阿邦等人負責將辛○○的住處找出來。」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十一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攔車之前小李帶我們去癸○○家附近,總共
七、八個人去,我沒有恐嚇癸○○的母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李榮進帶了七、八個人去瞭解癸○○家的位置,我只是幫忙李榮進,資料都是李榮進提供的。」等語;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間九點左右,綽號『小李』和姚光亮向我表示因為辛○○欠綽號『檸檬』的男子債務幾百萬元,因此邀我與姚光亮、綽號「『小李』及『小李』的手下共約十人,一起前去清泉崗辛○○家,欲找辛○○解決債務,當天九時十分左右到達辛○○家,因辛○○不在家,我出面要辛○○岳母替我聯繫辛○○出面解決債務,我留手機號碼給辛○○岳母,我也向小李拿取債務處理委託書給辛○○岳母過目,當時有人聯繫警方,警方也到場協助處理秩序,我因為有事後來自己先行離開,姚光亮、綽號『小李』及『小李』手下共約十人留在辛○○岳母住家等辛○○……。」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三十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我與張子傑,還有與另外一個小李那邊的人去癸○○的家找辛○○,我向癸○○的母親很有禮貌的說,辛○○有一點帳目要清理一下,我有留下電話,請辛○○與我聯絡,我沒有恐嚇癸○○的母親。那天去只有我說話而已,其他二人都沒有說話。癸○○的車牌號碼、車型是小李四月三日提供給我們的。」、「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李榮進白天就去過癸○○的家,我是晚上才到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一四頁)。參以證人壬○與同案被告李榮進、被告子○○等八人素不相識且彼此間並無怨隙之情,證人壬○當無誣陷被告李榮進、被告子○○等八人之必要,又以被告子○○等八人當日係突然現身出現證人壬○上揭住處之情觀之,因證人壬○與被告子○○等八人之前素為謀面,則其陳稱當時心理確實受到驚嚇,應屬常情,再加以同案被告李榮進與被告子○○等八人係因遍尋證人辛○○無著,方會至上揭證人辛○○岳母即證人壬○住處找尋,則渠等至證人壬○住處後復因未能尋得證人辛○○,乃出言恐嚇當時在家之證人壬○代為傳話,亦與常理無違,足認證人壬○上揭所述應非虛構,顯見被告子○○等八人確有受被告李榮進之指示前往證人壬○家中欲迫使證人辛○○出面解決其與同案被告趙佰烈所自稱之債務,並曾出言恐嚇證人壬○甚明,則被告子○○辯稱並未恐嚇證人壬○云云,即不可採。
3、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零時左右,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賓士廠牌、黑色休旅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在中山高速公路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時,我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車(雅哥廠牌、車號不詳)緊跟在我車後,我發現後,加速行駛,該部自小客車亦緊跟著我,我行駛至龍井交流道附近時,就發現增加二部自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另一部為裕隆日產廠牌,車號不詳),共三部自小客車緊跟在我車後,車上的人並拿出鋁棒揮舞,並對我叫囂,三部自小客車夾擊我,要逼迫我停車,我就立即加速行駛,從王田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往彰化方向疾駛,三部自小客車仍然夾擊我,要逼迫我停車,我行經大肚橋,行駛彰化縣中山路往彰化市區方向行駛約一公里左右,在一家便利商店前,遭對方攔下,從三部自小客車車上下來六人分持鋁棒,不分青紅皂白就朝我駕駛之自小客車打來,造成我自小客車車體及玻璃破損,並叫囂叫我下車,我很害怕,立即掉頭加速往臺中縣烏日鄉逃逸,那三部自小客車亦再次尾隨我,並夾擊我,逼迫我停車,在臺中縣○○鄉○○村○○路○段鯨世界加油站前,再次遭到那群人攔下,此時那群人全部下車(約十多人)分持鋁棒打擊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車體更嚴重毀損,對方並打開我的車門,分持鋁棒及拳打腳踢的圍毆我,並將我拖下車持續毆打我,造成我頭部、身體多處受傷,詢問我為何我不停車……,就將我押上一部裕隆日產廠牌的自小客車,當時只有一個人駕駛該部車子載我,其他車輛跟隨在旁邊,在車上時,該名歹徒對我說:『我是竹聯幫的老二,為何你會駕駛那部休旅車,該部車不是某人的(當時我被打暈了,聽不清楚)』,對方其中一人駕駛我的賓士廠牌休旅車跟在後面,然後該犯罪集團將我押到臺中市一家『北海大飯店』,在飯店的地下室再次圍毆我(此時加上在飯店等候的人約十至十五人圍毆我),打完後,帶我去吃火鍋,他們就對我說,要我配合他們,他們主要是要找車主,然後就帶我回飯店,告訴我下午就會放我走,並留下四人看管我,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走出房間門口,並將我所有的手機強行扣留,不讓我對外聯絡,直到今(四)日十四時左右,就將我的手機還我,叫我搭計程車離開。」、「經我指認警方所提供之張子傑口卡片,照片中的人正是該犯罪集團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因為這部車一直開在我車前,要將我攔下,所以我有記下車牌號碼,我遭圍毆時有看到張子傑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在吃火鍋時,張子傑也談論到他開車開到時速二百二十公里才追到我,所以我很肯定張子傑就是此次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張子傑有毀損我的車輛、圍毆我成傷及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有一名自稱竹聯幫地堂堂主的『小李』向我介紹在場的手下『老二』、『 阿貴 』等人,『小李』並向我表示柳東坡的案件是他幹的,要我配合將辛○○誘出,不然就要依照竹聯幫的規矩給我斷手斷腳,要將我埋掉,我一直聲稱我不認識辛○○,我住在臺南市,只是受人之託前往代為取車,最後『小李』等人在四月四日的下午二時許才放我離開,『小李』在讓我離開之前,要我不准報警,如果有警方查詢,要說是口角衝突……。」、「經我指認照片上之子○○,正是該犯罪集團綽號『老二』之人沒錯,當時他駕駛一部裕隆日產之自小客車,當時他自稱為竹聯幫成員,當時我就是被強押上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該集團另一名成員駕駛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在後面,到達臺中市一家『北海大飯店』後,他將我交給綽號『小李』的人,當時他多次圍毆我。」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九七至一0二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情節再次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辛○○亦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我姪子戊○○駕駛車號0000-00我的座車,從我岳母家中出門,卻被『小李』等人遇上,『小李』帶了三部車約十餘人與我姪子在高速公路上追逐,最後我姪子在王田交流道附近被攔下,『小李』等人一下車就手持球棒先將我的賓士車車窗及後照鏡砸毀,我姪子頭部也被球棒打傷,我姪子被『小李』等人拖下車帶走,前往北海大飯店三0七號房軟禁,後來我姪子涉法脫困,目前『小李』等人還是到處找我。」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九0頁),經核與證人癸○○於警詢證稱:「……我們又沒欠他們錢就沒再理會他們了,當時我沒在家,故他們就在外面等我們,那時我姪子戊○○要用車子就到我家開走我名下的賓士ML三二0型自小客車,他們就這樣押走我姪子戊○○,並開走我所有的賓士ML三二0型自小客車。」(警卷第八七頁)、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有還你否?)警察找到有還我,但車子玻璃都毀損了,車體也被打壞了。」等語相符(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而證人戊○○上揭所述之情節亦與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左右『小李』電話通知我,辛○○已經回到家並開車離開,要我前去追趕該車協助處理,因此我開車前去追趕辛○○的車子,我在王田交流道下之十字路口紅燈時攔截到辛○○的車輛,要車上的人下車(當時車上僅有一名男子),我問他是不是辛○○,他說他不是辛○○,也不認識辛○○,我便質問他既然不是辛○○,為什麼要開他的車,要他下車說清楚和聯絡辛○○,他不下車並駕車逃走,我因此追趕辛○○的車子,並超越辛○○的車子堵住該車,我下車要該名男子下車,可是辛○○的車輛竟然衝撞我的車輛,尾隨而來的『小李』手下,見到辛○○的車輛衝撞我的車輛,便群起把該名男子拖下車,以汽車柺杖鎖和安全帽等工具毆打該名男子和砸毀車體,我見狀就請該名男子上我的車進行談判,在車上我詢問該名男子才知道其叫『戊○○』,他說他不認識辛○○,戊○○說他的老大與辛○○是好朋友,是他的老大要他去開辛○○車子的,之後『小李』」的小弟告訴我說『小李』現在在臺中市『北海大飯店』等我們,因此我就要求戊○○和我一起到臺中市北海大飯店,之後我將戊○○交給『小李』的手下,並告訴『小李』我弟弟要結婚,必須先行離開,『小李』則表示接下來的事情他會來處理。」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三十至三二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我跟在八五六五-FY號賓士車後面,是『小李』叫我去顧著那台車的,我想說小李是姚光亮的朋友,所以幫他。」、「那天廖宜宏部分的電話是我打的,但張子傑、陳添龍、江政葦部分的電話不是我打的。」、「(上高速公路何人拿木棒或鋁棒?)下彰化交流道等紅燈的時候,我問戊○○為何開辛○○的車,之後他又把車開走了,我又開始追,之後追到烏日我搖下車窗,叫他停下來,他沒有停車,之後在鯨世界加油站那邊,我將車子開到他前面,將速度放慢,他不得已停車,我下車,他就開車撞我,之後我跳上車閃避,一回頭,就看到戊○○被四個人攔下來打,之後戊○○跑到我車上,我開車載他回臺中。」、「那天我只有載戊○○到飯店後我就走了。」等語大致相符(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以證人戊○○與被告子○○等八人並不相識,亦素無怨隙等情觀之,應足認證人戊○○上揭所述非屬虛構,而屬可採。
4、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光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晚上情形?)我沒有上高速公路追車。張子傑、陳添龍、江政葦是小李他們那邊的人。小李當初說如果債務處理完,大家要平分,但事實上之後都沒有拿到錢。」、「到達北海飯店時,子○○就離開了。之後我就與小李、張子傑、陳添龍、江政葦、戊○○去吃飯,中場我離開,當天中午,我接到小李電話,說戊○○在北海飯店,我後來到北海飯店,叫戊○○自己坐計程車回家。」等語(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又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癸○○的車牌號碼、車型是小李四月三日提供給我們的。」、「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李榮進他們的人先開一台追過去,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我開一台車追過去,追到高速公路。」、「之後我打電話給姚光亮、小李,說攔到的人不是辛○○,是小李指示我,叫我把戊○○載到北海大飯店,小李與姚光亮就把戊○○帶飯店門口,之後我就走了。」等語(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帶戊○○去北海飯店?)我打電話給小李,問他怎麼辦,我跟他說這個人不是辛○○,我說是辛○○叫他開車的,李榮進說把人帶到北海飯店,我就將戊○○帶到北海飯店後,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七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邦於警詢證稱:「因我沒開車,都由姚光亮載我去北海大飯店內,接近十二點時在北海大飯店之大廳,遇到子○○、綽號『牛頭』、張子傑及被害人戊○○,『小李』與我幾乎同時到達,並提議去吃飯,我到後有推戊○○幾下,並質問辛○○在哪裡。」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五五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宜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及子○○等另外幾人姓名我不知道的男子有參與毆打戊○○一事,是因為戊○○要開車撞我們。」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六十頁),於偵查中陳稱:「(你有參與毆打戊○○?)他開車要撞我,我才打他,有幾人打他我不清楚。」、「(當時有幾人?)當時只有我一人開一台車,另外還有兩部車,車上有誰我不知道。」、「(誰要你去的?)子○○找我去的。」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綽號『小李』、陳添龍、江政葦共四人在臺中市○○路一家店名二姐的店內喝酒,後來『小李』告知我要去抓人,『小李』指示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載陳添龍、江政葦先行駛到臺中市○○路,行駛當中陳添龍電話接受指示要上南下高速公路,我就上南下高速公路,陳添龍指示追一輛自小客車,後來陳添龍就告知我就是車旁該部賓士自小客車,並指示我緊跟該部賓士休旅車,陳添龍、江政葦就搖下車窗(在大雅路上沿路撿拾木棍二支)持木棍高聲嚇阻示意該賓士車停車,賓士車就加速往南下行駛,我追逐該賓士車下交流道就被另外二部車包夾下來,並指示我調回頭(臺中縣烏日鄉鯨世界加油站前)我駕駛之車輛就插入該部賓士車車旁,當時該二部車輛之四人已下車持木棍敲擊及毆打駕駛人,我到後陳添龍、江政葦二人就持車上木棍加入參與敲擊及毆打駕駛人,該二部車就將駕駛人架走並開走該賓士車,我就與該二部車分開,陳添龍又接獲電話叫我們前往臺中市○○路一家麻辣火鍋店時,該駕駛賓士車駕駛及『小李』等十二、三人已在該店內等我們,我進入該店時就見到該賓士駕駛人頭部有多處傷痕,在吃火鍋當時,『小李』有叫賓士駕駛人打電話給車主辛○○,後來『小李』等十二、三人就將賓士駕駛人再押走,我就載陳添龍、江政葦回家,事情就是這樣子。」、「有我及陳添龍、江政葦還有另駕駛另二部自小客駕駛是子○○及廖宜宏二人有參與挾持該部賓士車及毆打砸車。」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六六至六八頁)。由上揭被告所述之情節以觀,益證除被告子○○等八人確有參與上揭恐嚇證人壬○、駕車在高速公路高速追逐及前後包抄證人戊○○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及妨害證人戊○○行動自由等犯行外,同案被告李榮進對於上揭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至明。
5、關於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犯行,除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戊○○事情發生後隔幾天我不清楚,有連續兩次同一個人打電話給我,第一次叫我拿三十萬元贖車回來」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審理卷㈢第五三頁),復經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四時,你脫身返家後,該犯罪集團是否有再恐嚇你,向你恐嚇取財?請詳述?)有的,我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四時脫身返家,約一個星期後,該犯罪集團有陸續打電話給我阿姨癸○○,恐嚇我們要拿出新臺幣三十萬元,才會歸還我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否則就要把車子解體賣掉,當時我們心裡都很害怕,因為我們已經有報案,就沒有給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經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我阿姨癸○○已經前往領回。」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一0一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邦亦證稱:「(子○○於戊○○返家後約一週,以電話告知車主癸○○需拿出三十萬元,始能交還尚扣留在子○○處之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你可有參與本案?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正確停放位置於何處?)子○○有告訴我癸○○之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放在哪裡……,後來子○○來電要我開劉女之車子至北屯所轄區放置。」、「隔(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姚光亮來電要我過去北屯所前面與子○○會合,我當時有看到廖宜宏、張子傑、『牛頭』、施宗欽也在北屯所前面等待癸○○領車,準備攔截癸○○人、車,逼出辛○○,但至十二時三十分未堵到癸○○就離去。」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五四至五五頁),足認同案被告李榮進及被告子○○等八人確有為上揭對證人癸○○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另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戊○○在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零時,駕一部八五六五-FY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村○○路○段鯨世界加油站附近遭人攔住,而人、車被帶走,我兒子戊○○被拘禁在臺中市一家北海大飯店內,而被子○○帶領十幾名小弟圍毆,造成我兒子戊○○頭部、身體多處受傷,……。其後到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大約七時左右,子○○帶領林欣邦、姚光亮、施宗欽、廖宜宏、陳添龍、江政葦、謝建欣等十幾名小弟,前往我住○○○鄉○○村○○路○○○巷○○○號包圍,造成我家人畏懼立即將大門深鎖,而我家人立即打電話給我,我在八點多從田裡趕回來,子○○等十幾名小弟包圍住處,我立即請子○○、林欣邦、姚光亮、施宗欽、廖宜宏、陳添龍、江政葦、謝建欣等人進入我家大廳坐,子○○先跟我講,要找我兒子戊○○處理事情,我跟他講我兒子不在,子○○叫他小弟林欣邦先拿一張擬好切結書(其內容與我兒子是發生車禍等等)我沒有看內容,而子○○當場就說既然你兒子不在,你是他的父親也可以代簽,並當場揚言:你若不簽,以後你兒子再被我遇到就不是這樣而已,及以後別人處理對你家人不利那我就不管,我會天天叫小弟來你家找到為止等等,使我心生畏懼,我才利用他們不注意之際,我打電話報警處理,直到十四時警方到場時,當場查扣林欣邦先拿一張擬好切結書乙張,及警方在我客廳現場拍攝子○○、林欣邦、姚光亮、施宗欽、廖宜宏、陳添龍、江政葦、謝建欣等人存證,警方依法處理後,子○○等人才離去。」、「(你兒子戊○○當時在何處?)我兒子戊○○當時害怕在我家二樓不敢下來。」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復經證人丁○○再次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遭恐嚇之情節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審理卷㈢第四四至四九頁),經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子○○帶領小弟陳添龍及謝建欣到我家中,我從屋內看見強押我的人子○○,我立即逃往樓上躲藏,因上次被強押走及強盜我自小客車,我被毆打及凌虐到身心恐懼所以我要逃跑,後來子○○及帶領小弟陳添龍、謝建欣就撂下狠話說今天我一定要出面跟子○○及帶領小弟陳添龍、謝建欣簽下切結書,不然子○○要派小弟二十四小時在我家看守,直到我簽切結書,改天不是我子○○到你家中事情就不是這樣處理(意思下次到家中小弟無法控制就砸屋押人),我還是未出面,後來子○○及帶領小弟陳添龍、謝建欣三人就以行動電話一直連絡其他兄弟及小弟過來,我由樓上偷看約有十一、二人到我家,並前後路口及巷口都由子○○派人站崗看守,我想逃跑都跑不出去,後來我看事情不是我想像中躲藏起來就可以解決的事情,我就打電話報警了。」、「(警方到達你家中於一樓客廳搜證拍攝相片編號㈠子○○、編號㈡林欣邦、編號㈢施宗欽、編號㈣廖宜宏、編號㈤陳添龍、編號㈥江政葦、編號㈦姚光亮、編號㈧謝建欣,是否就是至你家中威脅恐嚇砸屋押人,脅迫簽切結書之人?)就是這些人無誤,警方到達前已有三、四人先行駕車走了。」等語相符(以上見警卷㈠,第一00頁反面至一0四頁),且經證人戊○○再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審理卷㈢第十八至十九頁)。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嚇都嚇死了,怎麼可能與(被告子○○等九人)他們吵架,從來沒有見過這種場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㈢第四六頁)。因當日被告子○○等九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大夥人係突然至證人丁○○住處欲解決先前妨害證人戊○○行動自由等情事,且證人丁○○本無代證人戊○○簽立和解書之義務,則其經被告子○○等九人以多數人到場之無形壓力脅迫其必須簽下和解書之時,內心確已感受強烈之恐懼當屬無疑,況由證人丁○○、戊○○所述均與被告子○○等九人互不相識,且證人戊○○在同月四月初之前甫遭被告子○○等八人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以觀,其當日若非真係人單勢孤而遭受被告子○○等九人之恐嚇,衡情當無須與被告子○○等九人入屋洽談證人戊○○遭妨害自由後之和解事宜,顯見被告子○○等九人上揭所辯當日僅至證人丁○○家中坐,並無出言恐嚇證人丁○○云云,即屬無稽,益徵證人丁○○確係遭受被告子○○等九人恐嚇而逼迫須代為簽立和解書殆無疑義,是證人丁○○上揭所述,應與常情無違,而屬可採。
6、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光亮於警詢時已證稱:「(你是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陪同林欣邦、施宗欽等十一、二人前往戊○○住處,要脅 卓某 簽下由林欣邦具名簽立代處理車輛切結書?)我是最後帶林欣邦至戊○○住處,當時他們都已經到齊了。當時有神經、老二、宜宏、阿傑及我,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你電話中跟老二談到:你跟『大仔』聯絡,『大仔』是誰?)『大仔』是指廖宜宏。」、「(老00000000000於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十二分十二秒與邑成0000000000談到你本人正在等事主來牽車,到八點後等到人就有錢了,這段話顯現你參與辛○○案子的深度,你如何解釋?)我在十時接到『小李』說車主要去牽車了,然後我才回答這個問題。」、「(老00000000000於四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三分四十三秒接到邑成0000000000你的電話,談到你叫老二快一點過來支援,因為他們將要去五分局領車,你是否預謀與他們要去攔截領車的人?)因為我約十時左右接到『小李』的電話後,就立刻打電話給老二,與他相約在第五分局。」、「我有參與、連絡這件攔車的事情,但我不承認我有策劃這件事。」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十至十二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有無帶人至戊○○住處?)我最後一個到,是小李指示要簽和解書,否則那天押戊○○的事會出事。」等語(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有無帶人至戊○○住處?)那天我有與林欣邦、施宗欽、廖宜宏等,大約六、七個人去。」(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同案被告施宗欽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你有到戊○○住處脅迫他簽代處理車輛切結書?)是林欣邦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裡面有很多人,切結書誰寫的我不知道。」(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二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有無帶人至戊○○住處?)我們有去。」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邦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率領你及施宗欽等十一、二人前往戊○○住處,要脅戊○○簽下一張由你具名簽立之代處理車輛切結書,可有此事?共同前往還有哪些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子○○率領我、施宗欽、『牛頭』、張子傑、廖宜宏前往戊○○住處,與戊○○之父情商,簽下一張由我具名之代處理車輛切結書。」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五四頁反面至五六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去戊○○家是小李打電話給我……,有我、施宗欽、姚光亮、陳添龍、子○○、江政葦、廖宜宏。」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證人廖宜宏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調查子○○害怕戊○○報案指遭擄人押車,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率領林欣邦、施宗欽等一行約十
一、二人前往戊○○住處,要脅卓某簽下一張由林欣邦具名簽立之代處理車輛切結書,此事你是否知悉?)那天我有參與,切結書沒有簽立。」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六一一頁);同案被告陳添龍於偵查中陳稱:「(你有到戊○○家?)有,施宗欽打電話說要載我去,……戊○○父親請我們進去坐,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有幾人去?)有六、七人去。」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五二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政葦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姚光亮及子○○帶領你等多人至臺中市戊○○住處協調債務你是否有參與?參與的人有誰?)我有參與,參與的人有綽號太子(鄭建誠)、綽號邑成(姚光亮)、綽號老二(子○○)、綽號 神經仔 (施宗欽)、綽號阿邦(林欣邦)、綽號阿傑(陳添龍)、另有綽號『 老大仔 』(即廖宜宏)及一人我不認識。」、「(當時你們是如合協調此債務?)當時我們在卓家外面等,後來戊○○父親回來,叫我們進去坐,他要打電話給事主(債主),後來警察就來了。」(以上見警卷㈠,第八十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建欣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偵辦戊○○遭妨害自由、傷害及強盜等案時,林欣邦與子○○等八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戊○○住處,欲脅迫卓某簽下一張車輛委託處理之契約書時,你是否在場?在場八人分別為何人?)我有在場,除了我以外,尚有廖宜宏、子○○、林欣邦、姚光亮、綽號「小傑」、綽號『神經仔』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你當天為何會前往戊○○住處?是何人邀你前往?)我於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左右與子○○等人在一起玩樂至隔(二十一)日早上,子○○遂邀我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雅鄉戊○○住處,欲簽一張契約書,詳細內容我不瞭解。」、「我與子○○、廖宜宏三人共乘一部車先抵達戊○○家,卓之父親要我們進入屋內坐,說要聯絡一位債主前來,姚光亮等五人陸續前來,亦進入屋內,卓某之父有請一位當地之制服員警前來,沒有多久,烏日分局刑事組的人員便到場,向我們八個人核對身分,攝影蒐證,並將我們欲與戊○○簽定之契約書扣押。」、「(承上,該契約書係從何人身上取出扣押?)是林欣邦到達之後,從他身上拿出該契約書先行簽名,欲等戊○○簽名,但戊○○尚未簽名,警方便到達且將其扣押。」等語(以上見警卷㈡,第九十至九二頁)。由上揭同案被告所述之情節以觀,足認除被告子○○等九人確有參與上揭強制證人丁○○須代為簽立和解書外,同案被告李榮進對於上揭犯行顯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至明,是被告子○○上揭所辯,應不足採。
(三)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約十一時三十分,由子○○、施宗欽、姚光亮等人持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印本,至我公司(益昌車體)要找我的員工說欠戴維中互助會的錢新臺幣十一萬元,因我人不在公司我老婆跟他們講,說這些員工已經離開我的公司,他們相信就離開了。但隔天九十四五月二十六日中午約十一時三十分,由鄭建誠率領子○○、施宗欽、姚光亮等人再次前往我公司,我說我員工沒有在我這邊工作,他們就離開了。在隔一個小時(十二時三十分)就帶了戴維中一同前來公司,他們就兇巴巴的說我騙他們,員工還在你公司上班,我當時跟他們講我因害怕我員工遭到不測才會騙你們,沒關係啊!欠錢還錢而已,施宗欽就口氣很壞的對我說:你要替他們還錢嗎?我當時心生畏懼,他們介紹這位是臺中地區出名綽號太子(指鄭建誠)你認識嗎?而他們個個彪形大漢,並當場揚言:若你的員工不還錢我們會天天到你公司騷擾,使你公司無法運作,另外子○○與姚光亮兩人,在一旁跟他們竹聯幫的老大使得我心中更為著急,深怕我家人及我公司員工生命財產遭到危害,我才願意與他們妥協,並約定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左右,在我公司跟他們(鄭建誠等人)談論和解事宜。鄭建誠他們獅子大開口,要我拿出十七萬元出來和解,我在不得已之下我才拿出十萬元(開支票)與他們和解,並當場有我與戴維中立下和解收據為憑,鄭建誠這一群人才肯放過我的家人及我的員工。事後,我向戴維中查證該筆款項都由鄭建誠這群人拿走了。」、「鄭建誠率子○○、施宗欽、姚光亮等人確實持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印本,是要向我員工催討互助會的錢,而不是子○○所說的益昌車體股份買賣的錢,因他們這群人暴力討債為目的,而假藉其他的名目,我所經營的益昌車體公司,根本就沒有和戴維中他們有合夥關係。」等語明確(以上見警卷㈡,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於偵查中證稱:「是,他們開始來的時候很兇,後來才談開我才與他們和解。」、「(他們有說如果不和解要每天到公司騷擾?)他們有說。」、「(你是否害怕?)我害怕公司的員工出事才與他們和解。」、「(他們有多少人去找你?)每次都三、四人。」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二五頁),且再次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各情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都不認識,且他們來討債,怎麼可能會說好聽的話,口氣都沒有很好。」、「因為事主是我員工,所以我想要處理,而且金額不是很大,想要讓員工可以安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五五頁、五六頁)。經核與證人即己○○之弟 林志賢 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志賢並證稱:「我哥哥與戴維中沒有金錢糾紛,戴維中以前也是在我哥公司益昌車體上班,戴維中平時欠錢時每次都向我借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總共欠我約十萬元都不還,我才叫這些員工將會錢先拿給我,我才通知戴維中來跟我拿錢,但戴維中不敢來跟我拿錢,他才會叫鄭建誠率子○○、施宗欽、姚光亮等人來討債。」、「戴維中有欠我錢,其他子○○、施宗欽、姚光亮、鄭建誠等人和我與我哥哥均無債務關係,亦無仇恨。這些人我只認識戴維中而已,其他的我就不認識,另外子○○自稱臺中市的老二、鄭建誠自稱臺中市的太子等語。」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證人戴維中則於警詢時證稱:「(蔡青樺等三人的會錢為何要己○○支付?)因為己○○叫他們三人不要付會錢給我。」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四八頁)。顯見證人戴維中、被告子○○等四人對證人己○○並無債權關係甚明。再參以證人己○○與被告子○○等四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等情,其既非係債務人,若非真係遭受被告子○○等四人之恐嚇後,為免節外生枝,影響公司之營運,衡情當無與被告子○○等四人相約時、地,而自動給付被告子○○等四人十萬元之支票,並簽立和解書之必要,足認證人己○○確係遭受被告子○○等四人恐嚇而心生畏懼,方同意付款殆無疑義,是其上揭所述,應與常情無違,而屬可採。雖證人林志賢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子○○等四人當時口氣不會很差,且警詢所述被告子○○等四人有恐嚇之話語應不實在云云,然其復證稱:「(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就是將當天的情形告訴警察。」、「警察沒有逼我,因為警察怎麼問,我就怎麼回答,沒有受到威脅。」、「應該不會(害怕),不關我的事」等語,顯見其係事後避免困擾而為避重就輕之詞,自難以其事後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子○○等四人之認定。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誠於警詢時已證稱:「九十四年五月間我與施宗欽、姚光亮、子○○等人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益昌車體』公司,處理一筆十一萬之債務,經過協調後,益昌車體拿出十萬元,由我們四人平分。」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益昌車體是誰委託你去要債?)是施宗欽叫我去的。」(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0三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姚光亮、施宗欽、被告子○○亦均坦承當日確實前往益昌車體公司與證人己○○洽談債務問題等情,益徵證人己○○上揭所述應非無據。另被告子○○等四人上揭向證人己○○收取之款項事後係 經渠 等四人均分等情,亦經證人己○○、林志賢證述屬實,且為被告鄭建誠所是認,已如前述,則被告子○○等四人當日若真係僅替案外人戴維中向證人己○○之員工催討會款,何以未將證人己○○所交付解決員工積欠之會款十萬元交付案外人戴維中?反而將之朋分花用?此實與常理不合,是被告子○○等四人上揭所辯,即不足採信。況被告子○○於警詢時係供稱:「九十四年五月間我受朋友戴大哥(姓名我不知道)拜託到烏日鄉『益昌車體』協助處理公司糾紛談判,行前戴大哥告訴我其先前在『益昌車體』公司任職,該公司積欠戴大哥新臺幣十一萬元,戴大哥因此離職自行開設車體公司,戴大哥自行開設之車體公司的其他股東計劃要將股份賣給『益昌車體』公司,邀請『益昌車體』公司買下戴大哥自行開設的車體公司,因此戴大哥乃要我前去協助處理糾紛,當天我帶姚光亮、綽號『神經仔』、綽號『太子』等人前去「益昌車體」公司談判,我向『益昌車體』公司老闆要求其不要再插手戴大哥自行開設的車體公司股東間的股份及其他經營事項,當事情。」、「我不知道綽號『神經仔』、綽號『太子』」二人之本名,其二人會隨我前去『益昌車體』公司進行談判,係我邀姚光亮前去『益昌車體』公司後,姚光亮找來的。」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三十至三二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前往處理案外人戴維中之債務云云,顯見被告子○○就當日前往證人己○○公司之緣由先後供述已屬不一,此益徵證人己○○所稱並無給付被告子○○等四人款項之義務,係為避免公司事後經營中遭受騷擾方不得已同意付款等語,應屬真實,是被告子○○等四人確係藉機假藉其他名目向證人己○○恐嚇取財應屬無疑。
(四)關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鄭建誠帶同另五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到我現住及開店處所: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五八號,鄭建誠夥同五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將我包圍住後,鄭建誠對我表示:『邱鼎暉授權委託我前來要債,你欠我一億八千萬,你要如何還?』,我回答:『我沒有欠邱鼎暉錢,之前債務已經和解,我也已經還完了。』旁邊與鄭建誠一起來的五名年輕人又跟著對我嚇道:『你若不還這筆錢,四天內就要給你死,店也不要給我開了,四天內你給我試看看!』,鄭建誠在當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那五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離開我的店……。」、「(鄭建誠夥同五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前來向你催討所謂積欠邱鼎暉債務一億八千萬元時,有無提出委託書或欠單、借據等文書供你查閱?)鄭建誠僅拿出一張文書說是邱鼎暉委託書,但我沒有看清楚內容他便收走,至於欠單、借據等文書均沒有提示。」、「(你有無積欠邱鼎暉債務?)如前述我積欠邱鼎暉債均已和解並清償完畢,有關此節我除檢附分期清償和解書影本、分期收據二張、本票一張、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一張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一張等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外,並願意負起相關法律責任證明我所說屬實。」等語(以上見臺中市第五分局警卷,第五至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就上情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一0八至一一九頁),並證稱:「鄭建誠講話比較溫柔,其他五個人比較兇,說我如果沒有還的話,要怎樣、怎樣。」、「(他們說)要不然要給你死之類的,比較會產生恐懼的話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0九頁、一一六頁)。顯見證人甲○○已自認與被告邱鼎輝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縱被告邱鼎暉曾提出與證人甲○○間之分期清償和解書委託同案被告李榮進代為處理其自稱證人甲○○所積欠之債務,亦尚難遽認證人甲○○確有積欠同案被告邱鼎暉款項之情,則證人甲○○陳稱並無給付被告邱鼎輝款項之義務即非屬無據。再參以同案被告鄭建誠、姚光亮、陳添龍、被告子○○亦均供稱:渠等六人當日上午確有至證人甲○○所開設之西藥房等語,又證人甲○○與同案被告鄭建誠等六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證人甲○○既非同案被告鄭建誠等六人之債務人,則同案被告鄭建誠等六人突然造訪其經營之西藥房,復係自稱受同案被告邱鼎暉委託前來處理債務,以當時同案被告鄭建誠等六人將證人甲○○圍住,且口出惡言要證人甲○○解決與同案被告邱鼎暉間之債務等情觀之,證人甲○○當時顯已心生畏懼當屬無疑,是證人甲○○上揭所稱係因同案被告鄭建誠等六人之言語恐嚇須解決其與同案被告邱鼎暉間之債務而心生畏懼,確係遭渠等恐嚇取財未遂等語,應屬可採。
2、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誠於警詢時亦證稱:「(你是否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帶同另五名男子到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五八號甲○○住居處所向甲○○催討積欠邱鼎暉的債務?)我是去瞭解事情狀況,尚未向甲○○催討債務,因邱鼎暉尚未寫出委任書。」、「(與你一併前往之另五名男子是誰?)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僅知道他們外號有叫『 邑誠 』、『小傑』、『老二』等,其他二人我連他們的外號亦不知道。」(以上見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九五二號偵卷,第十六頁)、「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在 李豐榮 (即被告李榮進)之指示下,我夥同子○○、姚光亮、施宗欽前往北屯路與太原路弘光藥局處理一筆一億八千萬元之債務,惟因償務發生過程複雜,我向雙方表示我不想再處理。」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四頁),於偵查中陳稱:「是李榮進叫我過去與甲○○家與他談他與邱鼎暉的債務……。」(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偵卷,第二一頁)、「(你與誰一起去甲○○家?)與姚光亮及他的朋友一起去的,是李榮進委託我去的,我帶姚光亮他們去。」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卷,第一0二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進亦於偵查中證稱:「(邱鼎暉有委託你處理他與甲○○的債務?)有,我自己去找甲○○談,到他家談了十分鐘後就沒有再處理了。」、「(是否你一人去?)是,他告訴我有訴訟問題我就離開了。」、「(你對 鄭進誠 所言意見?)我有委託他去處理,是邱鼎暉後來又來找我,我就委託鄭建誠處理,我是請他協調等有結果後再請邱鼎暉給他報酬。」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同案被告姚光亮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另外兩個人就是陳添龍、江政葦。」等語;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我與姚光亮、綽號『太子』、綽號『神經仔』等人到臺中市○○路、太原路口的西藥房進行討債,因為該西藥房老闆欠人一億餘元,『太子』質問該名西藥房老闆有沒有欠該筆債務……。」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三十至三二頁反面);同案被告邱鼎暉供稱:「(李榮進委託鄭建誠處理債務你知道?)我有拜託李榮進協調,他找鄭建誠處理我不知道,我請李榮進協調有結果我會包紅包給他。」、「(你委託李榮進時有再委託他人?)沒有。」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0二頁);同案被告陳添龍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那天我有去,另外一個人我忘記是誰。」、「我只有去白天那次。」等語。參之同案被告李榮進復與證人甲○○素不相識之情,被告李榮進究以何身分能取代被告邱鼎暉而另委由同案被告鄭建誠前往證人甲○○開設之上揭西藥房催討債務?則由上揭同案被告鄭建誠等人所述之情節以觀,顯見證除同案被告鄭建誠等六人確有參與上揭對證人甲○○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外,同案被告李榮進對於此部分犯行亦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至明。是被告子○○辯稱並未對證人甲○○出言恐嚇,當日僅前往瞭解云云,並不足採信。
(五)再由扣案之被告子○○(老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姚光亮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警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五七頁),足認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姚光亮等人就上揭犯行間確有密切聯繫;再參以為警在同案被告陳添龍住處(臺中臺太平市○村○街○○○號二樓之二)扣得之①案外人 王興枋 委託書一張②空白債權轉讓契約書一張③空白委託書一張④案外人 易王忠 委任契約書一本⑤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書二張⑥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書二張⑦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三張、支票等物、在同案被告施宗欽住處(臺中市○○○○路○○○號)扣得之①案外人 范家華 委託書一張②案外人 李虹儀 委託書(含借據、本票)一張③案外人 杜憲昌 委託書(含債務人身分證影本、本票、支票)一張④案外人吳宗茂委託書一張⑤上陞財務管理公司償債協議書一張⑥上陞應收帳款管理商行及全球應收帳款管理商行識別證二張⑧空白商業本票(0000000~0000000)一本、在同案被告林欣邦住處(臺中縣○○鄉○○路○○○巷○○○號)扣得之①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人 張鈺珮 、金額十萬元、到期日⒐⒗)一張②委任書封面一張、空白委任書一張、空白委託契約書一張(係由電腦硬碟資料之列印資料)等物,益徵同案被告陳添龍、施宗欽、林欣邦確有從事暴力討債之犯行,而與其餘同案被告間(被告邱鼎暉除外)就上揭所述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疑。此外,復有扣案之同案被告趙佰烈委託證人葉金貴「處理庚○○債權事項」委任書影本一紙、證人葉金貴簽立之代同案被告趙佰烈收取證人庚○○交付支票(票號AS0000000)一張之承諾書影本一紙、同案被告趙佰烈委託同案被告胡秀燕處理債權之委託書影本、證人戊○○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影本各一紙及指認被告子○○、同案被告林欣邦、施宗欽、廖宜宏、陳添龍、江政葦、姚光亮、謝建欣之照片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車主:癸○○)在卷可稽,並有為警在同案被告姚光亮住處(臺中市○○路○段二九七之八巷六二號十二樓之五)扣得證人癸○○所領用之車號0000-00汽車號牌0面、於同案被告林欣邦住處(臺中縣○○鄉○○路○○○巷○○○號)扣得之欲逼迫證人丁○○簽立之切結書一張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子○○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上揭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本件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已修正為「實行」,修正後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惟經綜合比較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詳後述)。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子○○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所示上揭之犯行(詳上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且分別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子○○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子○○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詳上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子○○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子○○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各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已有修正,然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既然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舊法本已失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子○○所犯上揭各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又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上揭各罪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在刑法修正後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子○○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子○○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子○○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子○○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子○○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參照)。是同案被告李榮進與被告子○○、同案被告姚光亮、林欣邦、廖宜宏等人就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間、與被告子○○等八人就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另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私行拘禁罪之犯行間、與被告子○○等九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犯行間、另被告子○○等四人就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同案被告李榮進、鄭建誠等六人就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先後多次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恐嚇取財部分則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同案被告李榮進與姚光亮等四人上揭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之加重誹謗、毀損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各係一行為侵害證人丙○○、乙○○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毀損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因被告子○○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加重誹謗罪、毀損器物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先從一重之罪加重誹謗罪論處,然復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有連續犯之關係外,復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以恐嚇之方法為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與強制未遂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子○○所為上揭各犯行間亦應論以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引用強制未遂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揭證人丁○○遭同案被告被告李榮進及被告子○○等九人強制未遂之犯行,此部分既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子○○參與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二、三等多項犯行,以暴力恐嚇、妨害自由等之非法方法迫使被害人即證人丙○○、辛○○、癸○○、甲○○等人付款,並妨害被害人即證人戊○○自由,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子○○就上揭犯行參與之程度、參與犯行之手段、方法,被告子○○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對其餘犯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本院通緝,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始經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屬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則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即不得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