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份附卷可稽,而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板檢博儉 九十三核退毒偵字第九七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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