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2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所指的診斷為永久殘廢是指:「全民健保的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被上訴人卻只依其特約專科醫師的醫理見解審查,勞保條例明文規定的醫師診斷不採用,被上訴人自己找的醫師不在殘廢給付明文規定內,是不是真有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定也不知,無端的以「特約醫師的醫理見解」,就可把殘廢事實完全否決掉。又勞保條例第21條明訂:「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更明訂:「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勞保條例從無規定成殘後至死亡前一定時間,始有成殘後的生活保障,即才得申請「殘廢給付」;審定殘廢後不久即死亡就無申請殘廢給付之必要。如果以距死亡時間的長短來評估是否有其必要,更易造成困擾及不公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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