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一四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伍佰 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4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