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手機門號、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能預見若將自己所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份子得以透過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以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再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間,向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百三十四號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一、二千元之代價交與詐欺集團人員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嗣 陳樂彼 (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0三號認其於本案所涉部分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見刊登於報紙分類廣告所留之上開手機門號,隨即撥打該手機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而與乙○○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分別向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設臺北市○○○路○段一百十一號,下稱彰銀中山分行)及合作金庫圓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八十九之四號,下稱合庫圓山分行)辦理開立帳戶,並於開戶手續完成後,旋以每本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在上揭銀行附近等地,將其所有之前開彰銀中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合庫圓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阿明」;嗣上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透過電話撥打給被害人,佯以被害人之親屬發生車禍或撞倒路人等事故為由,需一筆和解金云云,指示將自身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陳樂彼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丙○○接獲如前開所述之電話,誤以為其子發生交通事故而需給付和解金,致陷於錯誤,即至位於台中市○○路一百三十五號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現改制為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五十萬元至陳樂彼上開彰銀中山分行之帳戶內,隨即由俗稱「車手」之乙○○將上開款項予以提領。嗣丙○○察覺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陳樂彼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0三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並有告訴人綜合存款簿及匯款單資料(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用戶資料(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彰銀新莊分行錄影帶翻拍相片九幀(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在卷可證,此外,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又手機門號,攸關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他人自由使用私人之手機門號,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手機門號為犯罪工具,自能預見若任意提供自己手機門號供不明人士使用,將使詐欺集團份子得藉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再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將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自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是依㈠告訴人丙○○及證人陳樂彼之證述、㈡上開告訴人之綜合存款簿及匯款單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用戶資料、彰銀新莊分行錄影帶翻拍相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手機門號予乙○○,並供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陳樂彼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嫌,惟依卷內資料,僅可證明前述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有詐欺告訴人一次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資佐認該詐欺集團係恃前揭詐得款項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等情,因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使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犯罪歪風,原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惟慮及被告本身為智能不足,有衛生署基隆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本院卷可稽,對於事理之判斷較一般人為差,且其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予乙○○之上開手機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