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5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母 林郭雙 均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且甲○○於警詢、偵查期間,也無陳報另有住居所。而原審判決書,係經書記官交郵務機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本段前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甲○○,故將文書付與同為居住於該處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母親林郭雙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五四號卷第九頁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書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與甲○○。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 林均益 住於本院所轄之臺北縣新店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計在途期間二日,是林均益如對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後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二時屆滿。林均益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方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本院收狀戳可考,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文惠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