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告 朱喬維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被告 劉渲宜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
陳羿蓁 律師被告 許智民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而被告丙○○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詎被告丙○○自105年10月起與被告乙○○頻繁互動,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無不正常交往關係,原告自結婚以來對家庭生活費用錙銖必較,被告丙○○產後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原告非但未給予支持,反自105年12月起即與被告丙○○分居,形同陌路,未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原告所提證據係不法手段所取得,無證據能力,且不足證明被告乙○○有為侵權行為,被告乙○○為一嚴重糖尿病患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為性行為,而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因網路交友認識,被告丙○○南下探視僅係為鼓勵被告乙○○,二人無不當交往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101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丙○○自105年10月起與被告乙○○頻繁互動,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丙○○、乙○○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二)如是,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自105年10月起與被告乙○○頻繁互動,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截圖(見本院卷第8至9、335至36
5頁)為憑,被告乙○○雖抗辯原告所提證據為不法取得之證據,然觀諸被告乙○○在上開通訊軟體截圖上有代表公開功能之地球圖形(見本院卷第9頁),顯然被告乙○○係將此部分之相片以公開方式公布於通訊軟體上,難認原告以公開方式取得之證據有何不法可言,亦徵被告乙○○與被告丙○○以此公開方式頻繁互動,已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20,000元為適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乙○○與被告丙○○以此公開方式頻繁互動,已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丙○○、乙○○不法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被告丙○○、乙○○學歷、職業、財產收入狀況,參以原告與被告丙○○於斯時婚姻關係已漸生破綻,被告丙○○亦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被告乙○○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尚嫌過鉅,應以120,000元為適當。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丙○○、乙○○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未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丙○○、乙○○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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