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温慶東 被告 王銘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論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在坐落新竹市○○段○○○○號訴外人 葉素杏 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鋪設地磚佔為己用,竊佔面積0.3坪,又於104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佔為己用,竊佔面積1.1坪。被告並於104年9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拿盆栽丟擲原告及葉素杏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大門,致大門玻璃破裂、門框扭曲變形、門旁信箱凹陷及花盆破裂,又於同日凌晨3時許,持不明液體潑灑住處外牆,致該牆面遭污損而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嗣經原告提出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案件判決被告竊佔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名成立,被告在判決後亦不處理損害賠償事宜,原告於106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拆除竊佔部分地上物亦置之不理,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損毀物品修復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55,500元、盆栽1萬元,又於104年12月15日鋪設水泥時影響出入,緊急開備用門支出費用105,000元,竊佔部分另應賠償66,000元,原告受此不法侵害造成身心均痛苦異常,尤其生活上的影響、鄰居眼光及時間體力上的損耗,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436,500元,被告並應拆除竊佔系爭土地上鋪設之地磚水泥回復原狀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436,500元,及拆除竊佔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地磚水泥回復原狀。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06年9月16日將地上物拆除,並把出入口鋪平。
(二)又原告之配偶當初故意擺放盆栽在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下稱:786地號)土地交界之被告土地上,且強調是故意的,再三挑釁被告,造成被告情緒激動,才會犯下錯誤,惟只有塑膠花盆損壞,花盆內之植物並未損傷,被告願意負責把樹整理至新花盆內,完好歸還原告,且12吋的塑膠花盆一個才80元,原告要求賠償1萬元,實屬不合理。
(三)再者,被告在鋪設水泥過程中,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之承租戶亦可由其他出入口進出,因此緊急備用門是原告自己想給予房客另外的出入口才予以設置,與本事件無關,並無請求之必要。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物品修復支出費用55,500元並未提出收據佐證,況原告竊佔被告1樓至4樓之土地,且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必須對外進出坐落新竹市○○段○○○○號(下稱:
785地號)土地亦係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容任原告對外出入多年,均未請求支付任何通行費用,被告本思及大家都是左右鄰居,好來好往,詎原告竟先聲奪人,為維護權益,被告將依據其算法來計算遭竊佔部分之金額。
(五)末查,原告及其配偶均未在此居住,而是將房屋隔成套房出租多人,任其房客吵鬧喧囂,經被告多次反應,均推託了事,嚴重影響被告及配偶之睡眠,致須長期到精神科拿安眠藥才能入睡,而原告亦不致於因本事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無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原告因本事件造成精神異常,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無據等情,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其妻葉素杏所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4號原告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內所附土地所有權狀核閱無訛(詳105年度他字第226號偵查卷宗第4頁),而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登載之納稅義務人亦係葉素杏,此有原告提出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佐以原告於本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並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是在70年以前的建物,是我岳父送我太太的。」、「(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盆栽1萬元,有何單據?)答:沒有,那是我岳父種植的,已經很久了,實際價格無從估計,是美國長年青。盆栽的底盆是塑膠盆,因為遭被告摔到門上,所以破損。」等語,應認系爭土地、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盆栽之法律上財產所有權人均為原告配偶葉素杏,並非原告,而原告及其配偶在法律上既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難認原告有主張其配偶葉素杏所受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36,500元之權利,並請求被告拆除竊佔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地磚水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