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6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零點陸叄貳捌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者,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於105年11月30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查獲被告廖國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8670公克,因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1月30日18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5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各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6年3月1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9頁,本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卷第3頁至第5頁)。而被告於該毒品案件中,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重0.6328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安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5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33頁至第41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後,結果略以:白色結晶1袋,淨重0.6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3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報告日期106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1之7頁),是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