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三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三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三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地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4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河堤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礦泉水稀釋後,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檳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張三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張三太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21日戒治完畢出所;因施用毒品案件,亦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0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故前開強制戒治期滿續送監執行上開刑事案件,至93年1月2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則其於107年4月24日再先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均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三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毒
偵卷第7至12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參;㈡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頁、第15至18頁、第19頁、第37至3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三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①②案件執行後,於104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三太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暨經法院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猶未知悔改、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中需扶養之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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