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簡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渲宜 視為上訴人即被告 許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渲宜對於民國
107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簡易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渲宜對於民國107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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