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41號抗告人 黃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川瑩建設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命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既已具狀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法院自無須再定期間命其補正其已知要件之欠缺,原裁定仍定期命補正,於法未合云云。
二、惟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其餘應在不得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前揭所述,系僅就原裁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本件抗告,稽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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