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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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力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力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力銓與 孫正義 前為鄰居,因平日相處不睦,宋力銓竟於10
7年2月2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其當時住處(即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7樓至8樓樓梯間丟擲石頭發出聲響,恰孫正義搭乘電梯至7樓電梯口,見狀即大聲喝斥,宋力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石頭丟擲孫正義,並徒手揮擊孫正義,致孫正義受有前腹壁多處挫擦傷、後下背多處擦傷瘀青、左手腕、右上臂及左踝瘀腫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正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力銓對於其前與告訴人孫正義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且有於前揭時、地,丟擲石頭發出聲響,恰告訴人搭乘電梯至7樓電梯口,其即以石頭丟擲告訴人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只承認有丟擲石頭,但因其當時有服用安眠藥,對後續發生的事情其已經沒有什麼印象,其看了監視器畫面才知道其有揮拳打告訴人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3頁)。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前揭時、地丟擲石頭發出聲響,恰好遇到告訴人,被告遂以石頭丟擲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第71至73頁),並扣案之石頭1顆可佐,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間6時許,其與家人返家搭乘電梯至住處7樓,其就聽到被告在7樓與8樓樓梯間拿一顆大石頭在丟,讓石頭滾到7樓製造噪音,其見狀就當場大聲喝斥被告,被告即將手中的石頭往其方向丟過來,砸到其的左腳腳踝並衝過來對其徒手攻擊,但應該只有一下子而已,因為當時其與家人馬上就把被告壓制在樓梯口並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第71至73頁)。
㈡、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8:16:30至18:16:45期間,可見被告於樓梯間不斷丟擲淺色硬物並發出聲響;於18:16:46時,突然有人大喊,被告即轉身往樓下走去,於18:16:50將手持之淺色硬物往畫面左下方投擲並發出巨響,其後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下方處,欲上前抓住被告,被告閃躲後順勢往告訴人身上徒手揮拳,告訴人之背部即撞向鐵門而發出巨大聲響;於18:16:57時,出現一成年女子擋在二人中間,但於18:17:00至18:17:07期間,被告復向告訴人方向徒手揮拳,後被告與告訴人再度發生拉扯,告訴人並將被告推往樓梯間方向而與被告倒臥於階梯上,過程中可見被告再度對告訴人揮拳,嗣告訴人起身抱住被告並與被告相互拉扯,終將被告壓制於階梯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
㈢、是互核告訴人前揭指訴與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先在7樓與8樓樓梯間投擲石頭發出巨響,因告訴人見及而大聲喝斥被告,被告遂以石頭丟擲告訴人,並進而朝告訴人徒手揮拳,致告訴人以背部撞向鐵門,後於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進而雙雙倒臥於階梯之過程中,亦可見被告有徒手向告訴人揮拳攻擊等情,應堪認定;且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107年2月28日)晚間8時50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所受前腹壁多處挫擦傷、後下背多處擦傷瘀青、左手腕、右上臂及左踝瘀腫挫擦傷等傷勢,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19頁),亦與前揭遭被告攻擊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向告訴人丟擲石頭並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足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因服用安眠藥,只記得有向告訴人丟石頭,對後續有發生揮拳打告訴人一事,其沒有印象云云。然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已明確供稱,當天其因認為告訴人不斷在家中製造噪音,所以拿了石頭到告訴人家外面的樓梯間去砸,想讓告訴人感受一下被吵的感覺,結果與告訴人不期而遇,因遭告訴人以言語辱罵,才會生氣而拿石頭丟向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有向其衝過來,在其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也有用膝蓋頂其的脊椎與手臂作為反擊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起因於其為讓告訴人對於噪音之困擾感同身受,遂持石頭至樓梯間製造聲響,嗣因與告訴人不期而遇,遭告訴人辱罵一時氣憤以石頭丟向告訴人等事發經過均能具體描述,且對於遭告訴人如何反擊之方式亦能詳加記憶,僅就自己有出拳揮擊告訴人等情諉稱已不復記憶云云,實無足採,是被告徒於事後以前詞置辯,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前開卷內事證,所形成被告有傷害之確信心證。
五、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本院易字卷第34頁),然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依前述說明,就檢察官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向告訴人丟擲石頭,復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目的,且依一般社會健全,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相處不睦,竟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丟擲石頭、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本案雖扣有石頭1塊,而為被告丟擲告訴人所有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31頁)。惟犯罪工具本身並不當然具有危險性,而與違禁物之沒收有別,按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應在於透過剝奪行為人對於犯罪工具之所有權,施加惡害於行為人而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故犯罪工具之沒收實具有類似刑罰之性質,於個案審酌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之拘束。查被告持前揭石頭於案發地點發出聲響,嗣因與告訴人不期而遇並持該石頭丟擲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能尋求理性途徑溝通解決問題,所為固非可取,然縱將該石頭予以宣告沒收,可否有效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實屬有疑,自難謂合於比例原則適當性之要求,是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懲戒之效,應無再就扣案石頭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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