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子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新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所販賣、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2元之桂格北海道風味鮮奶麥片1包、丸莊豆腐乳1罐等商品,得手後分別將之藏置在腰間褲子後面及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賣場收銀臺及防盜警報器外,適經該賣場之安全助理 朱瀚成 發現,並於防盜警報器外攔下林子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子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子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原本伊在賣場內,因見證人朱瀚成在收銀臺外面走道上對伊揮手,伊才走出去,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家樂福賣場內販賣之北海道風味鮮
奶麥片1包、丸莊豆腐乳1罐等商品,並將前者夾在後側腰帶,後者放在外套左邊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該賣場之收銀臺及防盜警報器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7頁、第99至100頁、原審審易卷第65至66頁、原審易字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擔任賣場安全助理之朱瀚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前開時、地,發現被告外套後面鼓鼓的,不太尋常,即跟著被告至收銀臺前,見被告並未結帳即走出收銀臺及防盜警報器外,隨即請被告出示購買商品的發票、明細,惟被告並無任何發票,經其清點後,被告共拿取桂格北海道風味鮮奶麥片1包及丸莊豆腐乳1罐(價值142元)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99至100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大致相符;再觀以卷附之家樂福賣場所提供之監視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可見被告後腰間夾有桂格北海道風味鮮奶麥片之商品,且被告在經過賣場收銀臺前時,並未有結帳動作,即逕行通過收銀臺及防盜警報器等情,足徵被告於拿取前開商品後,確實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是被告確有拿取前開商品後,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站在收銀台外面的走道上對我揮手,而
我還在裡面購買東西,證人對我揮手多次…」、「就是因為因為證人在收銀機外面揮手,我才出去…」云云。惟查證人朱瀚成於事發當時未與被告講話,亦未對被告揮手,而係於確認被告沒有結帳後,在防盜警報器外等待被告,直到被告走出防盜警報器後才招手並與被告接觸等情,業據朱瀚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0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且經原審勘驗前開賣場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結果,亦未發現有人對被告揮手之影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正面)。被告一再辯稱是證人 朱漢城 叫其出去,朱瀚成於原審也承認有叫被告出去云云,均與卷內證據不符,顯無可採。況被告已自承其與證人朱瀚成間素不相識(見偵卷第100頁,原審易字卷第44頁背面),衡諸常情,兩人既不認識,證人朱瀚成豈有在賣場外向被告揮手,示意要被告走出收銀臺外之理?而被告又豈有僅因不認識之證人向其揮手,即貿然未結帳即走出收銀區之理?在在顯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編纂以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拿取賣場內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逕
行離開賣場之情狀無疑,是被告有竊取前開商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不法意圖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收銀機小姐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因與本案被告犯罪成立要件無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加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詳為調查後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其為圖自己之不法利得,徒手竊取賣場展售之商品,侵害該賣場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高,犯罪後仍矢口否認,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