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修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唐修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唐修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90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4日。
㈣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㈣至㈥之罪刑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0月4日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㈡至㈥之數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㈡㈢2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㈠至㈢罪刑之殘刑經減刑後僅餘有期徒刑5月4日),㈣㈤2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6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日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2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