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
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54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與前揭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3鄰腦窟寮5之2號住處,將海洛因溶水稀釋後放置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7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詢問時,毒癮發作為警察覺有異,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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