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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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93年撤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1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威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1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40
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